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72,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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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與配偶林麗蘋彼此為家庭成員關係,且其因曾對林麗蘋實施傷害行為,而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十五號裁定核發甲○○不得對林麗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騷擾侵害行為之保護令。

甲○○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動手毆打林麗蘋頭部,因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甲○○,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違反家庭暴利防治法等案件)。

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在新竹市○○街一三七巷六弄五號居住處,毆打林麗蘋,致林麗蘋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並血腫二乘一公分、右手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而對林麗蘋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十五號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告訴人林麗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十五號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為之禁止對於被害人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次違反保護令,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卻故態復萌,再度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以暴力傷害其配偶之身心甚鉅,實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又再度取得告訴人即其配偶林麗蘋之原諒,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表示願與被告再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麗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然因此部分犯罪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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