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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之人民,意圖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明知人民入出國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竟未經許可,以人民幣三萬二千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五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海邊搭乘安排好之不詳漁船,並於同年月六日清晨,自臺灣某不詳地點上岸而非法入國,並自同年七月九日起,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合理某產業道路旁之新建雞舍內,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知情之吳瑞城(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從事雞舍鐵架安裝工作。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雞舍內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吳瑞城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惟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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