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09,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間,在不詳處所,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三巷二十六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點四公克,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為警拘提到案,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新竹縣衛生局、新竹看守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按。

另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此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竹所總字第二二五八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可按,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回溯前三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均有施用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公訴人未據起訴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新竹看守所採集其尿液檢驗之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竹所衛字第二二四二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可憑(參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下),被告是否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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