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1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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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市○○路○段二0七號「裕佳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佳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音樂伴唱機之販賣業務。

明知「不想伊」、「心內話」、「你著忍耐」、「褪色的戀情」等四首歌曲,係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與音樂著作財產權於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那園公司),竟未經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姓名之人士處以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價格購入韓國現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松驊企業有限公司合作生產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套(含附贈侵害上開詞曲著作權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二片),甲○○復以五百元之價格買受侵害上開詞曲著作權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二片,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電腦光碟點唱機、光碟片予不知情之顧客圖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摩那園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影音光碟電腦點唱機一部、重製影音光碟片四片、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只,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摩那園公司告訴被告右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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