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18,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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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一)先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間某日凌晨,和綽號「小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鐵鎚各一支,由綽號「小強」者自未上鎖之大門直接進入甲○○所有整修中暫無人居住、位於新竹市○○○路一百零三號處之房屋,其則在樓下把風,再由綽號「小強」者至該處房屋之二、三樓竊得鋁門窗約六個,得手後,鋁門窗由該綽號「小強」者全數取走,乙○○則獲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為代價。

(二)乙○○復延續前揭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單獨攜帶客觀上亦足堪凶器使用、惟和前一次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不相同之螺絲起子一支,趁甲○○所有之上開房屋尚未整修完畢之便,踰越該房屋之牆垣而於夜間侵入該有工人看守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著手竊取該屋中之鋁門窗時,因發出聲響,遭工人發覺報警查獲而竊取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或夥同綽號「小強」者或單獨為上開竊盜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覺得自己是冤枉的,因為是沒有錢才去偷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係夥同綽號「小強」者共同攜帶凶器竊取鋁門窗六個得手,後則單獨攜帶凶器於夜間踰越牆垣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鋁門窗一個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業經被害人領回失竊鋁門窗一個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為前揭竊盜犯行。

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綽號「小強」者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凶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鐵鎚等物為被告之前所借予綽號「小強」者使用,綽號「小強」者於行竊當天攜帶前往時,被告亦有看到,且被告於綽號「小強」者竊取鋁門窗時職司在外把風,及在下面接住綽號「小強」者自樓上所吊下之鋁門窗之工作,事後並獲綽號「小強」者交付三百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甚明,足見被告就此次竊盜犯行確與綽號「小強」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是以縱使綽號「小強」者本答應要於變賣鋁門窗後再朋分部分款項與被告卻未如此作為,亦僅屬被告與綽號「小強」者事後分贓不均之問題,要與被告所已成立之前揭犯行無涉,至為顯然。

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鐵鎚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

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避,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

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其剛購買,於案發時尚在整修,並未住進去,整修中也沒有門等情,業據被害人甲○○陳稱在卷,足見該處係為建築物;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為上揭犯行時係因發出聲響遭住在其內之工人發覺因而報警查獲,足認被告為該件犯行當時,該屋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核被告乙○○所為之第一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其所為之第二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又其和綽號「小強」者就第一次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為二次加重竊盜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多、被害人就財物方面之損失非鉅,惟其或夥同他人或單獨攜帶兇器利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罪,對被害人潛在之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及其前已有竊盜犯行,卻於緩刑期滿後復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綽號「小強」者所為第一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及鐵鎚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自其處扣得上揭工具,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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