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36,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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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及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九八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三五公克;

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經通知至警局採尿而查獲。

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供稱不記得施用之時間。經查,被告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下稱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0號卷《下稱第二二00號卷》第五、六頁),及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零點三五公克扣案可稽(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二十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

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第一四二九號卷第十三頁);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第一四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一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五公克(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二十頁),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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