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44,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七四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貳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業據公訴人另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四六九七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現尚未判決確定,此有前開案件本院收文章、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暨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

而本案乃經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內足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係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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