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6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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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尚未執行之際,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前開三案判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惟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未執行之際,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至新竹市○○路○段一五五號甲○○所承租兼營檳榔攤之住宅(房東住於屋後,與檳榔攤相通),趁窗戶未上鎖之便,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CD唱片十七片、長壽香煙十包、七星香煙二十四包、大衛杜夫香煙二十九包及峰香煙四包(價值約新台幣九千餘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在該住宅前為巡邏警員發現,追捕至同市○○路○段九七巷口處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夜間雖無人看管,然房東住在後面,與檳榔攤相通,為一般住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是自不失為住宅性質,被告乙○○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前開兼做檳榔攤之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得做為凶器之尖嘴鉗一支,踰越窗戶侵入檳榔攤竊盜,另犯同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扣案尖嘴鉗及手電筒各一支為其所有,辯稱:我在檳榔攤拿了一包東西走,裡面有香煙及CD,手電筒及鉗子也放在裡面,警訊時我是說我機車上有手電筒及平口鉗,當時警察沒有拿扣案物給我看,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等語。

查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手電筒及鉗子為被告所有,且其既已對其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犯行坦承不諱,似無對其有無持鉗子乙節狡辯之必要,應認其上開所辯可採。

公訴人上開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漏未論及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尚未執行之際,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前開三案判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尚不知悔改,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及心理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手電筒及尖嘴鉗各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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