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71,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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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喝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六六mg/L(肇事後測得),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BWK─六一二號重型機車,約於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因意識模糊,疏未注意,撞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G九─二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丙○○即請路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呼氣酒精濃度為○‧六六mg/L猶騎乘重型機車,並因撞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供認無明確,經核與丙○○陳述之情形相符(偵卷第六頁參見),此外,並有肇事現場圖、序號第0000000D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且再審諸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以及經警查獲後之情形(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足見被告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手段、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BWK─六一二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與北大路路口,撞上由丙○○所駕駛車號G九─二八○七號之自小客車,丙○○請路人報警處理,由據報之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隊員甲○○駕駛救護車先行趕到現場處理時,詎乙○○竟對執行救護勤務之甲○○辱罵三字經,並出手毆打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隨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制止乙○○繼續施暴等情,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證述之情節,以及肇事現場圖資為佐證。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執行救護勤務之甲○○辱罵及出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有罵三字經,但有無出手打人不是很確定,被消防人員拉住時,有順手打過去,當時誤以為消防隊員係車禍對方叫來的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被撞後非常驚恐便坐在車內全身發抖,乙○○跑到我駕駛座旁用三字經罵我叫我下車,不准我報案,要求私自了結」、「(問:乙○○為何毆打消防員?答:)我不知道,救護車到時,警方及消防員將乙○○抬上擔架送上救護車,警方正在詢問我的駕駛資料時,我看見乙○○由救護車上跳下出拳毆打消防員,經警方上銬制止」等語(偵卷第六頁反面參見),而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到達現場隨即由警方協助將傷患乙○○抬上擔架並送至救護車上,我和警方在詢問另一當事人丙○○駕籍資料時,乙○○突由救護車擔架上跳下來毆打我」、「(問:乙○○在現場時之狀況?答:)酒味很重,我和員警及丙○○均被他用三字經辱罵」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參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到現場後,發現機車與自小客車發車禍,到現場警員已在該處,我們問被告何處受傷,做輕微的包紮就送被告去醫院,被告駡三字經,之前是駡車禍,我將被告送上擔架抬上救護車,被告就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我不理他,我請他一位朋友一起上車照顧他,這時被告突然從擔架上跳下來打我,我有閃不是直接打我,但有打到我,被告是徒手打的,是打到我右腦部分,後來我就制止,交給警察處理」、「(問:你問被告傷勢他如何回答?誰幫被告包紮?被告知道你是救護人員?答:)我問被告你那裡受傷,當時我看到被告頭部受傷,我們要幫他包紮,被告拒絕,被告就一直揮手說沒有受傷不用等等,我們只好將他抬上救護車,被告的右腦部有輕微擦傷,我有告訴被告我們是一一九的救護人員,但被告答非所問,被告是胡言亂語。」

、「問:被告為何罵三字經?答:)我不知道,現場的人都有被被告駡,被告是胡言亂語,亂駡一通,被告是從我們一到現場時就在罵了,到我將被告抬上救護車時起,因只有與他二人在,他就針對我罵,我想被告是喝醉酒,不是針對我個人,因我人在那邊所以被告就針對我罵」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則依照證人所述之情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在場之人,且不論何人只在場均被辱罵,應堪認定;

其次:甲○○當時係執行緊急救護公務,其於現場要包紮被告所受頭部之傷勢,並將之送至醫院以便接受檢查及治療,且有告知被告要將之包紮及送醫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對被告而言,甲○○之行為要保護被告免於受傷,況其又非肇事之當事人或處理肇事事故之員警,對其毫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則倘知悉當場真實之情形,絕無向之辱罵毆打之可能與必要;

再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六六mg/L,以及當時甲○○問被告問題時,被告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當時顯然對甲○○執行緊急醫療公務之情形非能辨認,從而,被告應無妨害甲○○對之進行緊急救護公務之故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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