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73,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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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八號大眾唱片行內,假藉挑選CD唱片之際,竊取上開唱片行所陳列(起訴書誤載為前揭唱片行職員乙○○所持有)之北原山貓CD唱片一組(由台北常喜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得手後將之置於自己所著風衣內之左手腋下,以掩人耳目,隨後並走出該唱片行,然甲○○全部之竊盜過程為該唱片行職員乙○○透過監視器發現,經乙○○追出該唱片行外約二十餘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十五公尺)遠後,乙○○輕拍甲○○右上臂並說:「先生,你的CD沒有結帳」,惟甲○○連稱:「沒有,沒有」,乙○○遂要求甲○○併同返回該唱片行,甲○○一轉身始步行一、二步,其所竊得之前述北原山貓CD一組即自其風衣中落下,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身著風衣在大眾唱片行選購唱片,且挑選北原山貓CD唱片一組挾於左手腋下,嗣其離開該唱片行後,乙○○確曾追出查問,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挑選北原山貓唱片一組後,因驚覺女兒獨自待在新竹誠品書店,便匆忙將前開CD放回陳列架上而離去,迨乙○○追出店外查問時,其曾將風衣口袋與包包內之物品打開,並無上述CD,嗣與乙○○併同返回唱片行後,即見該CD唱片落在店內之地上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北原山貓CD唱片一組,得手後將之置於自己所著風衣內之左手腋下而離去,經乙○○追出該唱片行外約二十餘公尺遠並要求返回唱片行後,前述北原山貓CD一組始自被告甲○○所著風衣中落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次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被告與證人乙○○均稱渠等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糾葛,是證人乙○○應無無故誣攀設陷之理,其證詞足堪採信;

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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