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86,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應刑普通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七號前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小鋼珠機台十台,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兌換小鋼珠四斤之方式,經營小鋼珠之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上址查獲,因而偵知上情,並扣得小鋼珠機台十台。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甲○○證述之情形相符(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偵卷第十頁參見)以及小鋼珠機台十台扣案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同條例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該法係技術性法規,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顯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均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此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二六二九號函示在卷;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小鋼珠機台十台、獲利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十台小鋼珠機台,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本案係處罰其「未經登記即行營業」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七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小鋼珠機台十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五十元兌換小鋼珠四斤之方式,與機台對賭,以偶然機率定其輸贏,至小鋼珠用完為止,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以及查獲之小鋼珠機台十台與現現場照片資為佐證。

訊之被告則否認有賭博行為,辯稱:顧客所兌換之小鋼珠只能用到完,如用不完可以寄放下次再玩,不能在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擺設小鋼珠機台十台之行為,然經警查獲時,固有客人二人正在把玩小鋼珠機台,然把玩之人見到員警前來取締即行離去而未能訊問,因並未查獲賭博並未移送賭博罪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甲○○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有擺設小鋼珠機台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亦有常業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賭博罪嫌,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