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94,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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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日五日交付保護管束,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甲○○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堪認其自白屬實;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日五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刑事裁定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月十月十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唯既經本院查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其餘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停止戒治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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