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416,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第十行關於「並扣得三千六百元紙鈔」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起出現金三千六百元發還彭聖原」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車籍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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