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466,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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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鑰匙及鐵鎚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壬○○因失業,且復有新生兒誕生致家計沉重,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己有之鑰匙乙支及鐵鎚乙支(用以敲打機車大鎖),竊取吳萬崧、丁○○、丙○○、新竹市政府(交由辛○○持有使用)、庚○○、乙○○、戊○○、甲○○、己○○所有之機車共九部,並將機車拆解變賣得利,賴以維生。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壬○○位於新竹市○○路○段五四七號租屋處查獲吳萬崧等人之機車,其中吳萬崧、丙○○及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機車均已遭拆解,並扣得壬○○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及鐵鎚各乙支、暨拆解機車所用之空壓機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萬崧、丁○○、丙○○、辛○○、庚○○、乙○○、戊○○、甲○○、己○○於警訊時所證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九紙、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及鐵鎚各乙支暨拆解機車之空壓機等工具在案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自承因失業始竊取機車拆解後變賣零件圖利,其既無其他營生,自係賴竊取機車,拆解零件變賣圖利維生,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應變更之。

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雖因新生兒之誕生(有戶籍謄本即健保兒童手冊各乙份在卷可稽)又逢失業,遭遇經濟上之困難,然仍應思依循正當管道尋求援助,其竟下手行竊他人之機車,且數量高達九部,其中三部並已拆解,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但念其尚知悔誤,未拆解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已拆解之機車部分則已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末查,扣案之鑰匙及鐵鎚各乙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僅為被告竊得機車後用以拆解機車變賣圖利之工具,非被告竊車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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