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471,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旁之三角公園內,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頂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遭被告乙○○毆打致受有頭頂皮下血腫等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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