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72,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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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九日止,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復於八十一年間另因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己○○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向甲○○分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段四十九之二十四號部分房地(原為甲○○向乙○○承租之房地,甲○○、乙○○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供作汽車修護工廠使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均明知姓名不詳男子分別交付之車號AK─九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一部(為林孟宏所有、丁○○持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遭竊)、及車號RO─七二三八號自小客車一部(為戊○○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六四巷口遭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連續予以收受之,並藏置於前開修車廠內,迄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持票搜索甲○○住處及己○○之修車工廠,在己○○工廠內查扣上開贓車二部,及在甲○○住處查扣己○○交付保管之車身號碼牌二百零一塊、鋼模二塊、車牌六塊、行車執照二張(車號KN─二一一一號、四三二─七七四八號)、鑰匙十一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進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甲○○分租前開住處供作汽車修理廠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於本院辯稱:伊沒有看過車號AK─九五六五號、車號RO─七二三八號贓車,又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無法交東西予甲○○云云。

經查:(一)前開車號AK─九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係屬林孟宏所有、丁○○持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遭竊之情;

及車號RO─七二三八號自小客車係屬戊○○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六四巷口遭竊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戊○○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該二部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確有收受該二部自小客車之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警察去的前二天下午快下班時,二人開這二部車進來,說是己○○叫他開來修理的,我跟對方講先放著,被告明天會來上班」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自小客車AK─九五六五號自小客車是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來交予我修理,自小客車RO─七二三八號是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交付予我修理」等語(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案卷第五頁),上開二人就被告確有收受二部汽車之客觀行為部分,相核無誤,堪予認為真實。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未看過車號AK─九五六五號、車號RO─七二三八號贓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另被告所稱:丙○○所交付云云,已據證人丙○○於偵訊中否認在卷足憑(參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除被告自白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不得憑據,併此敘明。

(三)另,查扣贓車地點確係被告所承租之修車廠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就該贓車何以在被告管領範圍內之疑義,其所空言辯稱:伊已離開該處,贓車與伊無關云云,已難置信;

況與被告為鄰並代其保管財物之上開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警方來查前一個多月就沒有看到他來做事,他回來是在警方查獲前四、五天,才又多了二部汽車」等語(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第二十五頁反面),且向留下二部贓車之人,表明被告翌日會來上班之情有如前述,是認查獲當時,該修車廠仍屬被告管領之範圍內,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不在場云云,委無足採。

再者,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承:「(交付汽車之丙○○)以偷車為生,有時身上很多錢,有時平平,但經常見他開不同名車」、「丙○○要我將AK─九五六五號噴漆改為乳白色,自小客RO─七二三八號朋馳轎車更換車鎖」等語(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案卷第七頁、第五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收受二部汽車時,明知所交車之人為汽車慣竊,參以車號RO─七二三八號為朋馳廠牌之高級轎車,而維修部位核與竊賊首當改造之車鎖部分相符,衡之被告具有四、五年修車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扣案二部汽車屬於贓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至為明顯。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九日止,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復於八十一年間另因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佳,仍開設修車廠為掩護,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贓物,建立銷贓管道,無非助長強盜、竊盜、搶奪等罪犯日益猖獗,造成人民財產損失、社會不安,暨本案所收受贓物之數量、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堪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車身號碼牌二百零一塊、鋼模二塊、車牌六塊、行車執照二張(車號KN─二一一一號、四三二─七七四八號)、鑰匙十一支等物,已據被告否認所有,且查非犯本案贓物罪所持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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