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73,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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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彭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庚○○
丙○○
彭呈娟(原名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庚○○、丙○○、彭呈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鄰十二之一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乙○○前來索討被告甲○○先前所犯傷害案件之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腫脹等傷害;

又被告甲○○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 (起訴書漏載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鄰十二號之住處,以「‧‧‧我會把他們弄得很可憐,你眼睛睜亮點‧‧‧」等語恐嚇告訴人己○○,致己○○心生恐懼,因認為被告甲○○、庚○○、丙○○、彭呈娟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乙○○主動到其家中索債、出言不遜,伊四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乙○○;

被告甲○○另辯稱:當日因將聽聞告訴人傳述被告甲○○與戊○○經常賭博等不實事項轉告戊○○,戊○○隨即獨自前往乙○○家中欲質問乙○○為何傳述不實消息,適乙○○不在家而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吵,伊並未與戊○○一同前往告訴人己○○家中及出言恐嚇己○○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涉有傷害、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傷害罪部分有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証人即告訴人乙○○之弟、告訴人己○○之子彭金暄之証述及診斷証明書為憑,⑵恐嚇罪部分亦經告訴人己○○指訴歷歷及錄音帶、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

(二)傷害罪部分:⑴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僅能証明告訴人乙○○於應診時受有所載之傷害而已,尚無從証明造成該傷害之原委確係基於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聯手毆打所致甚明,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四人毆打間是否具有關連性。

⑵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指訴:伊前往被告甲○○家中索債未果後,被告甲○○曾出言報復,伊即電告警察前來處理,承辦員警認為係屬民事糾紛並勸告雙方後離去,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在趁警察離去、証人戊○○到達之前,共同圍毆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腫脹等傷害等語,因告訴人受傷部位係未著衣物之身體外部傷害,証人戊○○到達現場後應能輕易認出,然而,証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証稱未曾看見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毆打告訴人乙○○等語;

又告訴人於現場處理員警離去後,仍停留在現場質問被告甲○○積欠之二十萬元何時清償,並訴說被告甲○○之種種是非,為時甚久,亦有被告甲○○、庚○○、丙○○、彭呈娟等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乙○○果真遭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圍毆受傷,為何未立即就診治療?且告訴人停留現場欲未有一詞提及遭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毆打,亦與一般人遭圍毆後或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或萌生怒意欲施加報復情節不同;

再參以本院就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是否毆打告訴人乙○○乙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庚○○、彭呈娟三人一致陳述伊及其餘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無說謊反應,而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毆打乙節,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具有說謊反應等情,亦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據此,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毆打等等,尚不可採,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乙○○等語,尚堪採信。

⑶至於証人彭金暄証述親見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毆打告訴人乙○○等等,因証人彭金暄對於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如何毆打告訴人乙○○之具體情形,始終未能清楚說明,且與上開事實不符,其証述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等等,應係附和其兄即告訴人乙○○之詞,尚不可採。

(三)恐嚇罪部分: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己○○提出之恐嚇錄音帶內容,當事人均以客語發音,錄音內容甚不清晰、僅片段聽到男聲「叫他們回來」、「可憐」、「城隍廟」、「眼睛睜亮一點」以及男聲與女聲對罵三字經話語,製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尚難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與該錄音帶內容相符。

⑵告訴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指訴:「你錄音的時候甲○○、戊○○是否知道?)不知道」、「甲○○恐嚇的時候,錄音機沒有錄到,我好緊張他不走,我跟他講好話,但是他好久不離開,後來我錄到的時候恐嚇的話都是戊○○講的,‧‧‧。」

等語,據此,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出現之男聲應係証人戊○○所發,尚無僅因該錄音帶內容曾出現男聲「叫他們回來」、「可憐」、「城隍廟」、「眼睛睜亮一點」等語,資為被告甲○○恐嚇之依憑。

又倘若被告甲○○果真前來恐嚇,其既不知悉告訴人己○○實施錄音,何以告訴人己○○始終未能錄得被告甲○○出言恐嚇之內容?反倒輕易錄得戊○○發言內容,告訴人指訴被告甲○○與戊○○共同前來恐嚇乙節,顯與常情不符;

又告訴人己○○於上開審理期日雖另指訴「 (錄音時)甲○○也有講一些 (恐嚇話語)」等等,然經本院詢問錄得被告甲○○恐嚇內容為何時,告訴人己○○則又語焉不詳,對於錄得被告甲○○如何恐嚇內容始終無法完整交代,其所指訴被告甲○○恐嚇乙節,尚難遽而採信。

⑶又証人戊○○前往告訴人己○○家中欲質問乙○○有關傳遞戊○○與被告甲○○經常賭博乙節,被告己○○家中鋁製玻璃大門並未上鎖,僅有鋁製大門之紗門掩覆、關閉而已等情,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指訴在卷,是告訴人果真因而畏懼害怕,何以未將鋁製玻璃大門關閉並報警處理?何以繼續與戊○○對話甚至出現男聲、女聲對罵情節?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己○○當時應無心生畏懼情形,告訴人指訴伊當時心裡非常害怕等等,應不可採。

(四)承上所述,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共同毆打及告訴人己○○指訴被告甲○○出言恐嚇等等,均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庚○○、丙○○、彭呈娟四人確曾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確曾出言恐嚇告訴人己○○,應認為被告甲○○、庚○○、丙○○、彭呈娟所涉上開罪嫌,均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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