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94,2001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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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蘇明淵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原係設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一之一號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之員工,後因故離職,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與力捷公司擔任成品倉庫助理事務員、負責從事該公司成品倉庫管理業務之辛○○(業已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他員工下班後、辛○○夜間獨自在力捷公司成品倉庫加班之機會,連續多次將辛○○業務上所持有置於成品倉庫內總計六百餘台之掃描器以車輛載離倉庫後加以侵占,其並隨即將侵占所得之掃描器於新竹市○○路○段一九四巷三號之「NOVA」資訊廣場內、或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十號之住處,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有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之丙○○、丁○○、甲○○(均已另案判決),計獲利七十餘萬元。

嗣因力捷公司發現該公司部分掃描器於市面上之出售價格遠低於行情,遂於成品倉庫盤點後發現成品短缺,並於丙○○之「書耕電腦專賣店」購得未經力捷公司出貨之掃描器一台遂報警而查獲上情,並追回丙○○、丁○○、甲○○尚未售出之掃描器共二十七台(均已發還力捷公司)。

二、案經力捷公司代表人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述與擔任告訴人力捷公司成品倉庫助理事務員、負責告訴人公司成品倉庫管理業務之共犯辛○○,共同自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侵占辛○○業務上所持有之六百餘臺掃描器後,由其販售得利等情坦白承認,經核與共犯辛○○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職員(後已離職)陳振峰指述其詳(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六十三至六十四、九十六、一0一至一0二頁),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陳振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八十六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共犯辛○○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至四月間並未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雖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與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辛○○共犯前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盛,不思上進以己力賺取所需,僅為貪圖私利,竟多次夥同共犯辛○○共同侵占告訴人所有、多達六百餘台之掃描器,實屬不該,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代理人戊○○、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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