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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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即房東乙○○、後手房客甲○○、證人郭賢證詞為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右揭情事,辯稱:伊僅搬取右址租屋處一樓及二樓自己所有之物品,並未搬取丙○○之上開物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係接續戊○○承租新竹市○○路三一○號一、二樓房屋者,當時有一批家具房東置放於二樓房間內,該家具係由被告所搬走,一樓物品則係被告之朋友所搬走,當時伊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尚未營業,正在裝璜,但不知道被告搬走何物,但確定二樓原有辦公家具及床,被告搬完後只剩下床還在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惟經被告與證人甲○○電話聯絡,證人甲○○於電話中陳稱,伊不知何謂OA辦公家具,係因被告曾至該處搬東西故認為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搬走等語,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雖證人甲○○經本院數次傳訊、拘提均未到案,惟該錄音帶確確係甲○○與被告之通話聲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予甲○○之友人丁○○聽聞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就上揭錄音內容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之內容相互以觀,證人甲○○確未親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取走無訛,是其上開證詞顯係推測之詞,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甲○○係接續被告承租上開乙○○所有之房屋者,且甲○○承租該房屋持有鑰匙後,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仍置放於該屋內,係房東乙○○要求甲○○將物品整理集中一處之事實,並據證人甲○○及丁○○、乙○○證述在卷,是上開物品於當時事實上係由甲○○所佔有管領,告訴人之物品遺失甲○○亦難辭保管疏失之責,其顯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供述,亦難期公正無訛,且有上述瑕疵而難遽採。

另證人乙○○、丁○○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證述聽甲○○稱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云云,其二人既未親見被告搬走告訴人之上揭物品,其等之證言顯為傳聞之言,難免有誤,且證人丁○○與利害關係人甲○○為朋友,證人乙○○係該屋房東亦係利害關係人,證詞難免偏頗,亦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況被告於該屋內之之其他物品(包括辦公家具等),均係於結束營業離去該處後,經房東乙○○數次央求並委由被告之父蔡明哲轉告後,被告始至該處搬走物品之事實,並據證人乙○○及蔡明哲證述在卷,顯見上開物品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價值可言,被告亦無侵占上開物品之動機。

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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