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206,200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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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二六二號之房地未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出租予癸○○,且該房地經其債權人即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其恐該房地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五00號之執行程序將遭拍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竟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兩人所偽造之租賃管理契約,向本院之民事執行處提出並異議,以隱匿該財產,並使該承辦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癸○○承租前揭房地使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台灣土地銀行因拍賣而得債務清償之利益。

嗣於拍賣程序中,台灣土地銀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癸○○固均坦承兩人就前揭房地有簽訂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出聲明異議,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伊經營的信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鑫公司)遭人倒帳,拖累癸○○所經營的智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電公司),欠他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的貨款,所以將前揭的房地交給他使用讓他受益,作為他生活上的補貼,等於付他利息等語;

被告癸○○則辯稱: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乙○○將房子交給伊,而於七十九年本來要租給中正兒童書局,但後來沒有談成,七十九年一月中旬隔壁的中興輪胎店口頭上與被告乙○○講說一樓的部分給他放東西,他負責付電費及稅款,其他部份的樓層有時伊會過去休息。

八十三年底伊用存證信函通知要終止,八十三年再經過北區房屋仲介將房子出租給范綱舜,他不租後,再經由住商仲介出租給己○○,之後再由新築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築公司)租給林賢文,到八十五年中伊就收回做倉庫,放伊的工具材料,前揭契約均為真正,而非偽造等語。

四、查被告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信鑫公司、乙○○、吳惠鐘等人向告訴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所欠債務清償之擔保,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設定五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取得本院發給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新院丁執舜一五二七字第三三二九四號債權憑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院丁執舜字第一四四九一號債權憑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新院文執孔二八五三字第六五八二五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桃院義民執二字第五九五號債權憑證、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七六、二七一號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對債務人乙○○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所有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其中說明第三項稱:前揭建物自七十八年間迄今因債務關係一直由第三人癸○○不定期使用為倉儲,堆置輪胎、浴廁設備等,如同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七、二九七四號執行拍賣同該建物時之陳述筆錄等語,經本院執行處將前開事項附記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而被告吳旻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對本院之拍賣公告表示異議,其說明第二項指稱:「該屋因債務人與第三人癸○○有債務關係,自七十八年即一直為癸○○作為倉儲用。

鈞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查看時,當時屋內一樓確實置有多套廚具及廁浴設施,三樓尚有居家用冰箱一座及桌椅生活用品,並非鈞院通知書所載無任何物品、無水電」等語,其後被告乙○○、癸○○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到庭,被告乙○○供稱:「(台端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異議狀所載為何與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不符?)會測當天我沒有收到通知,住址已變更,當天我看到門打開,所以進去看看,我打開電源還跟債權人代理人庚○○聊了很久,一樓、二樓堆放癸○○東西在裡面,因為我與他做生意,發生債務關係,所以提供給他當倉儲使用。」



被告癸○○陳稱:「(目前建物有無使用?)房子我用了七、八年了,大部分時間是用一樓當倉庫使用,放置工程用品、瓦斯爐、衛浴等,三樓有時睡覺而已,二樓偶爾也有使用,其他均無使用,(何時開始使用?)七十八年開始,自定立契約時開始使用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有無付租金?)沒有,因債務人欠我六百萬元。」

等語,並當庭提出信鑫公司、代表人乙○○與智電公司、兼代表人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信鑫公司與智電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訂購單、本票等為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00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並有前揭債權憑證、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第一次拍賣公告、民事異議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調查筆錄、信鑫公司與智電公司兼代表人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信鑫公司與智電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訂購單、本票附於前揭民事卷宗可考,是以,本件自須審究被告等於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五、經查:

(一)被告乙○○所經營之信鑫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因遭人倒帳,致積欠被告癸○○所經營之信鑫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信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提供坐落新竹市○○里○鄰○○路○段二六二號一至六層全部建築物讓乙方(即智電公司)管理限租賃方面,乙方可轉租,所得利益歸乙方作為乙方生活補償用,但該屋房稅與地稅及水電費必需由乙方負擔,甲乙雙方另補充租賃合約規定之」,嗣被告乙○○、癸○○兩人依據上開和解協議,於同年月二十日分別代表信鑫公司及智電公司,再行就前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其中第一條至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信鑫公司)依據和解協議書由甲方負責人乙○○提出其名義下之上開建築物供乙方(即智電公司兼代表人癸○○)租賃管理或出租給乙方或乙方轉租他人」、「乙方由負責人癸○○代表承租管理」、「房屋受益費全部由乙方承受之,作為補償甲方之生活津貼,甲方清償期間不得變賣房屋,否則必需先行清償乙方」、「甲方提供該屋給乙方之租賃管理期限依據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和解協議書規定甲方清償乙方損失完畢止,因而甲乙雙方依不定期租賃方式約定之簽約日起即刻生效」、「乙方於租賃期間可轉租他人,但不能頂讓或其它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而影響甲方所有權之權益糾紛,因而凡乙方有轉租他人或其它變異時必需會同甲方簽署之」之事實,有和解協議書訂貨單、信鑫公司簽發之支票、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九頁)。

(二)次查,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兩人將前揭房屋委由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出租予范舜綱,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由被告兩人以出租人之名義與范舜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押租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及每月租金八萬元,均由被告癸○○收取之事實,有八十四年一月三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癸○○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代收票據記錄簿各一件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北區公司業務員承辦本件業務之張嘉綸(原名戊○○)到庭證述前揭房屋係由被告兩人共同委託北區房屋出租予范舜綱之情節相符,其證稱:「(認識被告二人否?)他們是我在北區房屋任職的客戶,(當時是誰委託公司出租系爭經國路二段二六二號的房子?)是被告二人一起委託的,(房子是誰去公司說要出租的?)之前我們有先幫乙○○出租一間房屋,成交後,他說他另外有一間房屋,權利是癸○○,請我幫忙出租,(提示契約,問你是否幫他出租這間房子?)是的,契約是在公司簽的,(簽這份契約當時有誰在場?)我、公司經理、公司代書、公司經紀人,至少有四人在場,(被告二人是否都在場?)有的,為出租或買賣我們都會針對所有權人,公司也這麼要求的,本來要找癸○○出來簽,因為一開始委託時乙○○說房子的權利是癸○○的,但簽約時公司認為是他們二人一起出來簽約較妥當,所以才找他們二人一起來簽約,(這件案子都是你在處理的否?)是的,從開始到結案約費時一、二星期之內,(當時約定租金的給付方式為何?)時間蠻久了,我不記得了,(你們公司的佣金是多少?)一個月的租金,(提示租約,問簽約當時有無交押租金?)這一定是當場給的,不是當場給也差不多是第二天給,不會拖很久,(提示發票,問是否有收到佣金八萬元?)我能作證的就是確實有租賃這件事,承租人也是自己跑去公司問的,我們之前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再查,被告二人於前揭租約終止後,委由住商不動產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將前揭房屋出租予己○○,並由被告兩人以出租人之身分與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被告癸○○將己○○交付用以支付租金即每月五萬元之支票計五紙及押租金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另一紙五萬元之支票則交住商不動產公司作為服務費之用等情,有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商不動產公司經辦人丙○○簽收之收款憑證、被告癸○○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代收票據記錄簿各一件在卷可參;

又前揭租約終止後,被告乙○○再將前開房屋委由新築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築公司)代為出租,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將前開房屋出租予丁○○作為經營電動玩具店之用,由被告兩人以出租人之身分與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丁○○並交付被告癸○○押租金十三萬元、租金六萬元,其中四萬五千元則交丙○○作為支付新築公司服務之用,嗣丁○○因故無法繼續經營電動玩具店而終止租約,被告癸○○並將其中部分押租金退還丁○○,另被告乙○○則因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要求新築公司返還四萬五千元之服務費未果,而對新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之事實,亦有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且均核與證人即承租人丁○○及曾經擔任動商不動房屋、新築公司業務員丙○○等人證述被告兩人共同出租之情節大致相符,丁○○證稱:「(認識癸○○、乙○○否?)認識,八十五年四月份我透過仲介公司要租房子,因而認識他們,(當時你是向誰租的?)跟乙○○租的,但錢是交給癸○○,(當時向兩位被告承租的房子在何處?)新竹市○○路○段二六○號整棟,(當時的租金為何?)租金是四萬五,押金十三萬,(租房子何用?)開電動玩具遊樂場,(這房子共有幾樓?)有電梯的裝置,但還沒有裝好,共有五樓。

我本只想租一樓,但被告要求我整棟租起來。

因為他們說如果不整棟租起來樓上沒有用,(你何時於何處與何人簽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在新築房屋簽約,當時被告二人皆在場,還有一位介紹人,租金自四月二十日算起,(提示契約書,問是否為你們當時所簽定之契約?)是的,沒有錯,(契約的內容誰寫的?)新築房屋丙○○寫的,在西大路六一六號,(當時有無交錢給誰否?)簽約當時交給癸○○押金十三萬,及一個月又十天的租金六萬元,(現金或開票?)現金,(房子你租了多久?)二十天,因為電動弊案的關係我放棄開電動玩具場,才沒繼續租用,(房子租了後在何樓層有裝潢?)一樓做店面,輕剛架、線路、油漆、門面的裝修,二樓裝冷氣的設施、增設水塔以及儲藏室,三樓有裝一些線路在裡面,不過一樓的裝潢還在我都沒有拆,(不租後你如何處理?)三組來說叫我不要開,押金退給我八、九萬以上,租金都沒有退給我,(你在何時於何處向誰說你不租了?)我打電話給乙○○請他找癸○○出面處理,約他們在經國路租屋處見面,(當時有誰在場?)為了退租的事情我們談了好幾次,有一次是被告兩人、我及仲介公司的林先生在場,談成了後就退我八、九萬以上的押金,(談成了後,何時將押金退給你?)癸○○於談成後四十內退給我,(是開票或拿現金?)拿現金。

(裝潢如何處理?)我說裝潢就暫時留著,可以留給下一位承租人,若不用的話就拆掉,因為請人去拆我還要花錢,(知否房子是誰的?)他們說房子的權利是癸○○的,我也不是很瞭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丙○○證述:「(擔任何務?)我在住商、新築房屋待過,都是主任,負責業務開發、銷售,(被告曾經將經國路二段二六○號房子委託你出租否?)是的,共兩次,分別我在住商及新築房屋時委託我的,(在住商委託你時出租給誰?)出租給己○○,我在新築房屋時是出租給丁○○,這兩次都是我處理的,(提示契約書,問是否就是這兩份契約?)是的,(房子的出租人是誰?)出租人是吳旻昌,但是他有會同癸○○過來,有出示他們間的管理契約書,並說明房子的所有人是吳旻昌,但房子的收益權屬癸○○,(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己○○簽約時被告兩人都有去否?)都有去,(租給己○○時,有無言明租金如何給付?)太久了,我一時想不起來,(第二次租給丁○○時,也是被告一起去的否?)是的,(提示契約書,癸○○寫代字所指何意?)我印象中兩人都有去,(與丁○○的租約有糾紛否?)是的,那時電玩新竹市取締的很厲害,丁○○臨時不租,要提前解約,屋主要我們退還傭金的部分,我們不同意退還傭金,基於道義上,我們願意免費一個月幫他找承租人,但是沒有找到,(租賃契約都是誰跟你接洽的?)最主要是吳旻昌,癸○○是簽約時才出現,因我們主要還是針對所有權人,因為他們來委託時有出示管理契約書,所以我還是針對所有權人,(提示管理契約書,問他們當時是否就是出具此契約書?)是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各情以觀,前揭房屋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均由被告乙○○、癸○○兩人共同以出租人之身分多次出租予他人,而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均由被告癸○○收取,已如前述,佐以,由被告兩人當庭所提出其等所各自保存之和解協議書、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各一件觀之,該四件契約書之紙張均已呈現泛黃之情形,可看出顯已保存相當時日,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據此,前揭由被告乙○○代表信鑫公司與智電公司兼代表人之被告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應為真正,而非被告兩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0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始臨訟杜撰一節,應堪認定。

六、雖公訴人以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書記官執行查封時,證稱:「債務人(即被告乙○○)將房屋借給我放置輪胎,我們沒有訂立租約,亦無租金之給付。」

等語,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0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書記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會同管區警員、鎖匠、測量人員進入前揭房屋履勘後,於筆錄上載有:「查封之建物:裡面均無水、電,亦無任何物品,係空屋,無人居住」等情,而據以推論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係屬臨訟所為並非真實,惟查:

(一)被告乙○○曾同意將前揭房屋一樓之走廊提供鄰人壬○○作為堆置輪胎之用,並約定前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壬○○繳納,嗣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新竹郵局第二四八二號存證信函向壬○○表示不再續租,請壬○○清理交屋、繳清八十三年度屋稅與地價稅及水電費等情,已據證人壬○○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因此,壬○○雖有使用該房屋之一樓外面走廊作為推放輪胎之用,但衡諸常情,其並無從知悉房屋內部之使用情形?更無從得知被告兩人間真正權利義務之關係為何?據此,證人壬○○於本院書記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至前揭房地處實施查封時,陳稱:「債務人將房屋借給我放置輪胎,我們沒有訂立租約,亦無租金之給付」等語,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等所訂之前揭房屋管理租賃契約書是否虛偽之判斷基礎,更遑論被告乙○○於向壬○○收回上開房屋後,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陸續由被告乙○○、癸○○兩人以出租人之身分多次出租予他人,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均由被告癸○○收取,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壬○○之前揭證言,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0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書記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會同管區警員、鎖匠、測量人員進入前揭房屋履勘測量時,固於執行筆錄中載有:「查封之建物:裡面均無水、電,亦無任何物品,係空屋,無人居住」等情,然查,當天協同到場之警員辛○○、甲○○分別到庭,辛○○證稱:(當時有無進入屋內?)會同進入,(系爭建物是一個六層樓建築,有無每層樓都看?)一樓空的,二樓只是爬樓梯上去,沒仔細看是否有擺放東西,三、四、五樓是空的,(提示八六執字第六○五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所附之照片,問當時有無照片上所示的物品?)門外有輪胎,一樓有照片上所示的東西,二、三、四、五樓沒有印象,六樓是空的,(當時進去時有無水電?)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甲○○證述:「(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是否與本院執行書記官至新竹市○○路○段二六二號協助執行?)有的,(當時有無進入屋內?)有的,(系爭房屋當時之情形為何?)一樓有擺一些雜物,當時是要測量五、六樓部分,所以我有上到五、六樓間,二、三、四樓好像沒有電,但沒注意看,因只是經過,(提示八六執字第六○五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所附之照片,問當時有無照片上所示的物品?)一樓有些雜物,但是否為照片所示的東西,我不確定,門外確有輪胎,二樓以上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以,由上述證人所言,尚不能明確證明前揭房屋內確無任何物品及水、電,則本院書記官所為前揭筆錄簡要之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疑義。

況縱認該屋確為空屋,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兩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即非真實,因此,本院前揭查封筆錄,亦難作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前揭房屋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即由被告乙○○、癸○○兩人共同以出租人之身分多次出租予他人,而各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均由被告癸○○收取,足認前揭由被告乙○○代表信鑫公司與智電公司兼代表人之被告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應為真正,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兩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五0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而聲明異議,則該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既為真正,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等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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