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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渭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五九巷產業道路,見丙○○所有之檳榔一束(約五十顆,公訴人誤為三束)遭他人竊取後遺落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得後予以侵占入己,旋為丙○○發現後將該束檳榔取回,並於翌日(即二十九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證人丁○○即住於案發地被告之舅舅,亦證稱,案發當天下山時有見到路邊有一束檳榔,伊回到山上後即未見該束檳榔,告訴人丙○○即取檳榔刀及一束檳榔來找伊,並告知甲○○偷採檳榔,始知悉此事,該束檳榔應係他人採收時所遺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此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當日有找丁○○欲與被告和解等語無訛。
至告訴人丙○○雖指稱:當天在檳榔園之最高點之樹林睡覺,從早上五點多坐到十二點多,見到被告在爬樹,持檳榔刀偷割檳榔,我即下山抓被告,並搶下三束檳榔,並看到停放於四、五十公尺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疊滿檳榔,有拉被告之車子,但因道路泥濘抓不住云云;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卷附扣案之三束檳榔(偵查卷第九頁相片參照),告訴人丙○○指陳係其發現被告手中之檳榔取回後送交派出所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承辦警員乙○○、戊○○均證稱,該三束檳榔係在被告家門口查獲等語,是扣案之三束檳榔並非告訴人當場所取得者,則被告所取得之檳榔究係一束或三束?即有疑義。
然依前開證人丁○○所證內容,在產業道路上應僅有一束檳榔,是被告所取得者應僅一束檳榔,堪以認定。
另竊取檳榔者,衡情當以最迅速、簡便之方式為之,當無以最原始之爬樹方式竊取之理,告訴人指述被告係爬樹竊取,顯違常理。
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竊得檳榔後爬下樹放在距離竊取地點約四、五十公尺之機車腳踏上,如此波折,如何迅速竊得檳榔?亦違情理。
而告訴人既指稱當天有下雨道路泥濘等語,且經本院現場履勘,該道路係泥巴路,道路狹小、顛簸,騎乘機車甚為不便,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則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告訴人既可搶得三束檳榔,何以無法取回置於腳踏板上之檳榔?置於腳踏板上之檳榔何以於告訴人拉機車時未掉落?再告訴人雖指述有見被告以檳榔刀割取檳榔,然卻未扣得該檳榔刀。
且本案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找尋被告和解,因和解不成始於翌日始報警處理等情,除據告訴人自承外,並據承辦警員乙○○證述在卷,果如告訴人所言,何以於找尋被告和解時,未將被告竊得之其餘檳榔一併取回?綜上可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均與事理有違,瑕疵甚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為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各情,應僅能認定被告於路邊拾得檳榔一束(約五十顆)。
二、按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區別,應以犯罪客體是否在被害人支配下為斷,若犯罪客體在被害人支配下而遭行為人取去,行為人應係犯竊盜罪,若犯罪客體不在被害人占有支配下,即屬侵占遺失物罪。
查本件被告甲○○係在路邊取得檳榔,已如前述,而檳榔既係高價值之農作物,當無置放於路邊保管之理,顯係離被害人丙○○占有而遺落於路邊之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者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其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侵害之程度、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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