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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有竊盜、脫逃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之財物,嗣為警查獲,並取回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號KY—七六0二號自小貨車(已發還所有人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五次使不知情之乙○○盜賣檳榔攤財物、編號四所示竊取車號KY—七六0二號自小貨車之犯行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五次部分,業經被害人丙○○指述在卷(見第一四號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受被告利用而盜賣檳榔攤財物之乙○○證述無訛(見第一四號卷第八至九頁、第二十五頁反面),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取車號KY—七六0二號自小貨車部分,有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卷《下稱第八七一三號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以及新竹縣竹東分局遺失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為憑(見第八七一三號卷第十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第一至四次、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惟附表編號一第一至四次、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無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下稱第一四號卷》第三至五頁),關於附表編號一第一至四次所示被告破壞檳榔攤門鎖竊取財物部分,經被害人丙○○指述歷歷(見第六至七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亦經被害人丁○○指述在卷(見第一四號卷第十二、二十六頁),是被告於警訊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事後否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盜賣被害人丙○○檳榔攤之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有竊盜、脫逃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且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振作卻任意破壞門鎖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於法律之存在,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盜賣檳榔攤財物(即附表編號一第五次所示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二四0號旁「大高雄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並未就此部分自白犯行(見第一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而被害人乙○○自承當時僅有伊與伊先生二人在場,係因失竊時被告外套與伊之外套掛在一起,而被告平時身上沒有錢,遭竊後發現被告身上有很多錢,所以知道是被告所偷等語(見第一四號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害人並未眼見被告竊取現金,被害人乙○○所指訴三千元現金為被告所竊一節不過為個人臆測之詞,此部分既僅有被害人乙○○之陳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即難以認定。
而此部分因公訴人係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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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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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毀壞檳榔攤門鎖(毀│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第一至四次共竊取檳│ │
│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鄉│榔攤內CD隨身聽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
│ │九月間某│勝利路二段三│響一台、CD約二十│起訴。 │
│ │日起至同│一四號丙○○│片、檳榔三包、三五│ │ │
│ │年十月間│所經營之檳榔│牌香煙三條、七星牌│此部分均觸犯刑法第三百│ │
│ 一 │止,每星│攤 │香煙十五條、峰牌香│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期六或星│ │煙五條、長壽牌香煙│ │
│ │期日一次│ │二十條、維士比六箱│ │
│ │,連續有│ │、沙士三箱、綠茶二│ │
│ │五次 │ │箱(價值約新臺幣《│ │
│ │ │ │下同》四萬三千一百│ │
│ │ │ │九十元)。第五次係│ │
│ │ │ │謊稱為檳榔攤老闆而│ │
│ │ │ │利用不知情之乙○○│ │
│ │ │ │,使乙○○盜賣檳榔│ │
│ │ │ │攤之檳榔、香煙、飲│ │
│ │ │ │料,並得款二千餘元│ │
├──┼────┼──────┼─────────┼───────────┤
│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鄉│進入前址,徒手竊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
│ │十一月二│勝利路二段三│丁○○所有之雞蛋二│起訴。 │
│ 二 │十五日下│0二號(起訴│十斤(價值五百元)│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 │午五時許│書誤載為三二│ │二十條第一項。 │
│ │ │0號) │ │ │
├──┼────┼──────┼─────────┼───────────┤
│ │八十八年│ │見甲○○所有之KY│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
│ │十二月十│新竹縣竹東鎮│—七六0二號自小貨│一三號起訴。 │
│ 四 │二日下午│柯湖路三段福│車鑰匙忘記取走,遂│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 │四時三十│龍宮前 │以鑰匙發動而竊取之│二十條第一項。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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