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375,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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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魏早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受雇於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程式設計部門任職助理工程師,後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擔任副工程師,職司繪圖、維修甲○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及經手購買機器之客戶名單。

因該含浸處理機所需之專精先進製造技術,係甲○公司與美商WALTER E. 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署技術合作申請書所獲得,為甲○公司之工商秘密,是丁○○於首揭到職日即書立切結書,保證在受雇期間,無論因日常工作、實驗研究、接受訓練、奉派實習而獲知之生產技術、市場銷售、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資料圖書等機密,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與公司無關之人員;

獲得之研究發明成果、資料文獻等概歸公司所有,亦即依契約對於甲○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而不得外洩之義務。

詎丁○○在習得含浸處理機之製作技術後,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甲○公司離職,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成立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文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隨即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予卡文公司,藉以製造、販賣與甲○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械設備,違背前開保密義務;

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改由不知情之妻戊○○擔任董事、而其仍擔任公司技術顧問。

迄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卡文公司因而製造完成含浸處理機,並以低於甲○公司之售價販賣予甲○公司之長期客戶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達公司」)。

嗣因甲○公司派員至聯達公司維修先前出售之含浸處理機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前揭被告丁○○任職甲○公司所司職務及書立切結書,爾後離職設立卡文公司並產銷含浸處理機予聯達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告訴代理人劉新華、高萬財及證人聯達公司職員己○○供明無訛,並有丁○○於甲○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表、卡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切結書、甲○公司專案工程會簽單暨藍圖、丁○○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

質諸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甲○公司工商機密犯行,辯稱:含浸處理機之設計圖與製造技術均非工商秘密,國內已有多家廠商生產,伊係自行看書而習得該項製造技術;

製造該機器只需流程圖即為已足,尚不需設計圖,因除烤箱部分外,大多數零件均可自市面上買得,且該機器關鍵部分之烤箱伊業已取得專利云云。

二、經查:(一)甲○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與美商WALTER E. 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署技術合作申請書所得,而該技術合作案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核准並溯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生效,有技術合作申請書、經濟部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0三0九六六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

觀之該技術合作申請書內,對於「專門技術或專利之內容、合作人之使用計畫及受益情形」、「技術報酬金額及付給方法」均特別約定;

且依卷附切結書所示,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甫進入甲○公司即與該公司簽訂保守上述技術秘密之約定,顯見甲○公司所獲得之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確非一般人所能得知之普通技術,而具有新穎性、經濟性,且為亞泰公司據以營利之工商秘密無疑。

(二)系爭機器在國內雖另有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嘉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製造,然俊嘉公司所生產者係水平式含浸處理機,與卡文公司或甲○公司所生產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所用原料、所製產品及功能均有不同,業據證人己○○(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簡泰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述甚詳;

而南亞公司雖自八十二年起即自行製造系爭機器供該公司生產電路基版之用,有該公司(八九)南亞工經字第六0四一五號函在卷可稽,然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機器之製作技術業因南亞公司之自行產製而為一般人所能得知。

況被告丁○○亦自承:卡文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器係伊針對甲○公司所製造者進行改良設計;

甲○公司組裝系爭機器之部分伊也知悉等情,足見被告丁○○並非自俊嘉公司或南亞公司處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甚明。

(三)甲○公司及卡文公司所產製之含浸處理機經檢察官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是否相同或相似方面:1.單就法院提供之設計圖;

由於卡文公司之資料不足,缺零件圖及組合圖,故兩者無法比較。

2.就關鍵性技術—間隙控制機構現場鑑定結果,判斷甲○公司與卡文公司所使用之設計圖應屬相同。

(二)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是否與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依現場查驗及設計圖與生產機器之比對結果,:::卡文公司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不相符。

(三)兩造所生產之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方面:1.經由現場查驗、現場機械設備之一對一比對,及生產功能之比對,判斷兩造所生產之機器類似,生產功能相同。

2.就關鍵技術間隙控制機構比對,甲○公司及卡文公司No.1號機相同。」

等情,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八八)北機技六第0六五號函暨所附編號5D00000000「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卡文企業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及兩造所生產之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鑑定報告書及更正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訊問參與作成上開鑑定報告之證人丙○○亦結證:系爭機器最為關鍵之技術為間隙控制器,因為布料經過間隙控制器其厚度必須保持在十的負六次方米,而其製造是靠兩個滾筒之間張力的設計,製造圖即多達六張,依機械之專業技術,如未學習過這方面的設計,是不可能設計出這樣的東西;

而在此一關鍵技術上,甲○公司與卡文公司是相同的;

鑑定時有到現場作測量工作,卡文公司製造之含浸處理機內間隙控制機部分,其尺寸與甲○公司者幾乎一模一樣;

又比對甲○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器間隙控制機部分,與其設計圖之尺寸相符,至於卡文公司雖未提出設計圖,但其尺寸亦與甲○公司相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

證人丙○○既擁有機械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是被告丁○○雖辯稱製造系爭機器只需流程圖即為已足,而未能提出設計圖,然卡文公司所產製之含浸處理機,無論就機械構造、生產功能與關鍵技術言,均與甲○公司所製造者近似,應可認定。

(四)依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以觀,被告丁○○固對於系爭機器之烤箱部分擁有專利,且甲○公司就該項專利所提出之異議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為不成立。

然系爭機器係由九個單元機所組成,包括:卸捲機、接布台、蓄布機、含浸機、烤箱、糾邊輥筒、冷卻輥筒、捲邊機及捲取機,有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及所含各項單元機之功能解釋一紙在卷可憑。

又依證人丙○○所證系爭機器最關鍵之技術係含浸機之間隙控制器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既僅就系爭機器其中一項單元機—烤箱部分擁有專利,實難認其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係採取與甲○公司不同之設計與技術。

(五)被告丁○○固另提出其所謂供設計系爭機器所用之圖書五冊在卷,然據證人丙○○證稱:「第一本電路版的資訊,是廠商的廣告資料,另一本是九七年電路板採購手冊及術語,解釋術語。

還有一份是卡文公司提給我們看過的第一頁流程圖,後面是採購的發票,以及滾筒、軸承、還有一些輔助設備等三大類採購資料,是含浸處理機的一小部分,不可能以此製造出含浸處理機。

還有一份是影印資料,是技術性報導,簡介一些塗佈技術,還有擠壓型模頭之設計,是從材料與社會期刊影印下來的,再過來就(是)機板的介紹及品質、高分子物理的介紹,基本上都是技術性報導文獻,但沒有詳細的設計圖跟製造圖,還有一份是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一般在機械設計時可以參考使用的工具書,可以引用裡面的圖表,但還是要自行設計。

總之,不可能看了這些資料,便會設計出系爭的機器。」

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矧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依現場、設計圖與生產機器比對及關鍵性技術分析判斷『除烤箱部分外,其他部分可在市面上買得零件,並依書上所載即可拼裝完成,不需特別技術』方面不確實,應『除烤箱部分,其他部分採一般市購品外,仍須配以自行設計製造之零件及組合件,再配以關鍵性之設計製造技術,始可完成』。」

(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丁○○所辯:伊自行看書習得製造系爭機器之技術,該機器除烤箱部分外,均可自市面上買得乙節,亦屬無據。

綜右查證,卡文公司生產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確係被告丁○○自甲○公司習得而洩漏者無訛。

其無故洩漏依契約應保守之因業務所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本件甲○公司所擁有之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特性,且告訴人業已採取要求被告丁○○簽署切結書之合理保密措施,從而該技術自屬工商秘密。

被告丁○○依其與甲○公司所締結之契約即切結書,本具有保守此一工商秘密之義務,竟將該工商秘密洩漏予卡文公司而違背上開義務。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爰審酌被告丁○○不思運用智慧於自行創造發明,竟圖取巧抄襲他人技術,不僅有悖商業道義,更侵害他人無形之智慧財產,且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份或已喪失者,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

經查:(一)被告丁○○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後自甲○公司離職,有該公司「楊秀原先生任職期間參與之專案工程」表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丁○○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卡文公司,復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案四0九號函暨所附卡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丁○○在成立卡文公司之時,即不具為甲○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

(二)甲○公司雖指稱被告丁○○於自甲○公司離職前實質上即已成立卡文公司,與甲○公司為競業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丁○○載有卡文公司名銜之名片附卷為據,且經甲○公司員工楊莒媛、李國正證稱該名片係被告楊秀原在離職前即已交付者等語。

惟查,依上述名片上所記載之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二七三號,經核與井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井剛公司」)相同,有井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倘丁○○確於離職前業已於實質上成立卡文公司,則何不逕行記載營業之處所,而需假借井剛公司之地址?況卡文公司於登記成立後,迄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始售出第一部含浸處理機予聯達公司,業據丁○○及告訴代理人高萬財、證人己○○陳明,自難僅憑一紙名片即率予推認丁○○於離職前即已與甲○公司為競業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有一部與全部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丁○○之妻,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擔任卡文公司會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改任卡文公司董事,與丁○○共同違背保密義務,產銷該含浸處理機予聯達公司;

被告乙○○為井剛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丁○○離開甲○公司後,即與丁○○共同生產、製造並販賣甲○公司所生產且功能相同之含浸處理機。

被告戊○○、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乙○○均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在卡文公司係擔任會計與財務工作,業務方面均由丁○○負責,伊不清楚丁○○原先在甲○公司係繪製何種設計圖,亦不知丁○○與甲○公司訂有保密義務之契約等語。

被告乙○○則以:井剛公司僅製造筒槽,並不產銷含浸處理機,丁○○自甲○公司離職後,至井剛公司任職為時僅三個月;

伊從未參與卡文公司之產銷含浸處理機等語為辯。

經查:(一)依前查證,丁○○無背信犯行,是被告戊○○、乙○○自無與其共犯背信罪可言。

(二)被告戊○○所辯各節,經核與丁○○於歷次偵、審中所述均相符。

且楊秀原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即與甲○公司簽署保守工商秘密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卡文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行成立,而戊○○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乙情,亦有卡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是二者時距既達三年餘,實難遽認丁○○簽署切結書乙情已為戊○○所知,亦無由認定戊○○與楊秀原就丁○○之前開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三)丁○○自甲○公司離職後,曾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在井剛公司擔任筒槽之設計與繪圖工作,井剛公司並不製造含浸處理機等情,業據丁○○於歷次偵、審陳明,並有丁○○於井剛公司任職期間之扣繳憑單、業務表暨發票,及井剛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各一份附卷足憑。

又質之告訴代理人高萬財亦稱:被告乙○○僅承包過甲○公司筒槽代工工程一件,丁○○係八十六年五月始開始賣含浸處理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

再參以乙○○並非卡文公司股東,復有卡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

是被告乙○○所辯應屬可採,亦難認其有與丁○○共犯前開罪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行認定,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黃 小 珮
法 官 鄭 子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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