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450,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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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待緝獲後另結)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其所有之車號JG—五六七七號白色三陽自小客車(出廠年份為一九九二年,排氣量為一五九0CC)發生車禍而受損嚴重,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議定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九九號前,下手竊取被害人姜蘭英所有之車號LY—一六二九號同型同年份之白色三陽自小客車,得手後,由被告丙○○在新竹市○○里○○路○段四二九號之住處,切補焊接車身號及重新打磨引擎號碼而變造完畢並將引擎及車身套裝於乙○○所有之車號JG—五六七七號自小客車上。

被告乙○○復委託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代向新竹區監理站辦理重領牌照而將車號JG—五六七七號更換為車號JX—0四七六號以避人耳目。

乙○○因而支付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為酬勞。

經警循線查獲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均遭變造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所使用之車號JG—五六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確經打磨變造之贓車,經以電解法還原其引擎及車身號碼確為被害人姜蘭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失竊之LY—一六二九號自小客車,事後並曾由被告丙○○代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重領牌照而將車號JG—五六七七號更換為車號JX—零四七六號等情,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一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贓物領據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足憑,及共同被告乙○○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代價得以修復受損嚴重之車,事後申領變更車號之日期距被害人同型車輛失竊之日僅有依月餘,被告丙○○雖經營修車廠,卻未懸掛招牌,其客戶來源均靠平友人介紹,但於偵訊中卻未能說出客戶之名稱等情,在在均有悖常情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八十三年間以約十三萬元左右之代價,為乙○○修理車子,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車,亦未變造身車,僅曾於八十三年間幫乙○○修理JG─五六七七號車子,當時乙○○說他車子給人家估約要三十萬元,覺得太貴了,所以朋友就介紹他給伊,伊說用中古材料比較省,他就要伊幫他修,當時伊估價約十幾萬元,修理好後約十三萬左右,修車材料是伊去台中跟好幾家專門賣中古材料的商家拿的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姜蘭英所有之車牌號碼LY─一二六九號(引擎號碼:A4T09079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九九號前失竊,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省道某處查獲蘇耀輝連續竊盜汽車案時,起獲一部未懸掛號牌、引擎號碼為A4T08432號自小客車,經警查驗該車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有重新打造、車身號碼被切補焊接之痕跡,經以電解還原法查出該車係由前揭LY─一二六九號自小客車所套裝變造而成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襄理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公局省一刑字第五五二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紙、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

而前揭為警查獲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A4T08432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JX─0四七六號,該車係乙○○所有,為其所失竊之車等情,亦為共同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憑。

據此,共同被告乙○○持有被害人姜蘭英所有前揭失竊贓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丙○○所持有之前揭失竊贓車究係何人所竊取仍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二)次查,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稱:伊所有之JG─五六七七號自小客車曾於八十三年間在北二高發生翻車,後來交由被告丙○○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包修,被告丙○○修復後,僅稱係用焊接及更換車輛外殼之方式修復的,至於內裝、外型及其他特徵因係同型式之車輛,伊並無查覺有任何異狀,亦不知有變造、套裝他人車輛之情事等語;

而被告丙○○雖亦坦承曾為乙○○伊修理前揭,然稱:乙○○說他車子給人家估約要三十萬元,他覺得太貴了,所以朋友就介紹他給伊,伊說用中古材料比較省,他就要伊幫他修,當時伊估價約十幾萬元,修理好後約十三萬左右。

伊係向環保署回收業者收購人家撞壞掉報廢車子所拆下來堪用之零件來修理等語。

是以,由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之前揭供述觀之,乙○○固有將毀損之前揭自小客車交被告丙○○以中古零件加以修理等情,但查獲之此輛贓車是否即為被告丙○○當時所修理之車,容有疑義,蓋無法排除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將車交被告丙○○修理後,迄八十八年間遭查獲止,計五年之期間,另有將車交予他人修理或套裝被害人姜蘭英失竊贓車而成之情形;

況縱認遭警查獲之前揭套裝被害人姜蘭英失車而成之贓車確為被告丙○○所為,然此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持有贓物之事實,而不得率予「推定」被告丙○○有竊盜之事實,即無法完全排除該車為他人所竊,被告丙○○係向他人收購贓車或贓車所拆卸下來零件加以利用之可能。

至被告丙○○曾代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新竹區監理站將乙○○原領用之JG─五六七七號車牌以汽牌遺失為由,辦理繳銷,並重新領用JX─0四七六號車牌使用,及被告丙○○所經營之修車廠,並未懸掛招牌,客戶來源多為友人所介紹等情,固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考,但被告丙○○此一重領牌照之行為及經營之形態,與被告丙○○是否偷車之待證事實間均缺乏關連性,因此,縱認前情確與常情有悖,而認被告丙○○所辯不足採,惟亦不得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即遽以認定被告丙○○竊盜事實之存在。

(三)再者,被告丙○○供稱:乙○○說他車子給人家估約要三十萬元,他覺得太貴了,所以朋友就介紹他給伊,伊說用中古材料比較省,他就要伊幫他修,當時伊估價約十幾萬元,修理好後約十三萬左右等語,是以,被告丙○○以低於一般行情之代價修復共同被告乙○○損毀之自小客車,復於偵、審中未能提出其中古材料之來源,致有所可疑,但此亦無法排除被告丙○○確係向他人收購贓車或由贓車所拆卸下來零件之可能,自不得以被告丙○○以贓車或贓車之零件為共同被告乙○○修理或套裝車輛,即據以推論被告丙○○有竊盜之事實。

蓋倘被告丙○○確有向他人收購致持有贓車而為共同被告乙○○修理、套裝之行為,或有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可能,但尚無從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從而,本件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事實之存在,且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使本院無從為被告丙○○竊盜有罪之心證確信,自不得據為被告丙○○竊盜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縱認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部分,待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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