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471,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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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七五宮廟會慶典表演現場,因不滿丙○○阻止其接送所雇用之乙○○(為丙○○之前妻)至另一處所表演,雖能預見攻擊人之眼部可能造成視能之毀敗,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攜帶之紅色外套揮擊丙○○之臉部及眼部,致丙○○眼部遭該外套拉鍊擊中,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1公分,以及左眼外上方視網膜裂孔、合併左眼五分之四的視網膜剝離,左眼視力只辯光覺無法改善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證實。告訴人受傷之情,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以下簡稱「仁慈醫院」)病歷記錄,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診斷書各一份、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

訊據被告甲○○亦坦認於右揭時、地以外套揮甩告訴人之情不諱,然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不至於太嚴重,係其延遲就醫、且未採取適當之醫療方式始造成傷勢惡化,或假借本來之眼疾、或事後因他故受傷所致云云。

惟查:(一)告訴人本有近視,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衛生所為體格檢查時,其矯正後左眼視力尚可達一點五,有體格檢查表一份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被擊後,左眼即有刺痛紅腫現象,除經證人乙○○證述可佐外,並有仁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湖仁醫病字第二二七號函一紙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創傷病歷各一份在卷足參。

而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往仁慈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度前往診治受傷之眼部,復於同年二月八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等情,亦有首開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診斷書附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並無如被告所辯假借原有眼疾或遲延就醫情事。

(二)告訴人之視網膜裂孔較大,且視網膜剝離範圍已涵蓋視網膜黃斑部,如果進行手術,視網膜復位的機會雖大約可達百分之五十,但黃斑部已侵犯之視網膜剝離,且黃斑部臨床檢查的結果有水囊狀退化的現象,視力的恢復應該有限,亦有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六一九二號函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視能之毀敗並非未採取適當醫療所致。

又依前述仁慈醫院函示告訴人視能之毀敗係因外傷造成無訛,足證與被告犯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右查證,被告所辯各節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人之眼部甚為脆弱,遭受強大外力侵害極有可能導致視能之受損,乃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亦應知悉,竟以外套揮甩告訴人臉部及眼部,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以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只辯光覺無法改善之重傷害,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告訴人更因被告之犯行喪失一眼視能,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當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黃 小 珮
法 官 鄭 子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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