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559,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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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乙○○、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預購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縣府名宮社區編號B1、B3及C5房屋三戶,及向巨亞公司之代表人己○○買受上開房屋基地持分(地號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六六二號),房屋、土地買賣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一千零八十五萬元。

嗣己○○依約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房屋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丁○○亦依約給付部分房地價款(即自備款),分別為房屋款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土地款三百二十萬六千元,翌(八十二)年五月間,房屋興建完峻,巨亞公司則依丁○○指示,將上開B1、B3、C5房屋依序移轉登記為丁○○、林長省、乙○○所有,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應由該銀行撥放貸款用以支付上開房地價金尾款,詎丁○○、乙○○於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以房屋坪數不足為由,藉故阻止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放貸款予巨亞公司及己○○,經巨亞公司及己○○一再催討並委請律師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二人載明其等逾期未付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前付自備款及收回房地之意,詎丁○○、乙○○二人為免上開房地遭巨亞公司及己○○收回,丁○○基於概括之犯意,①先與乙○○、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由丁○○、乙○○共同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予戊○○收執,成立虛偽之票款債權、債務關係,旋即由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持該本票一紙向不知情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形式審核無誤,使公務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定准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法院民事裁定之公文書內,戊○○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對於丁○○、乙○○所有之前開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足生損害於法院公信力及巨亞公司、己○○之權益。

②嗣因承建上開房屋之承攬人陳珍烜得悉上情,乃主張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即上開房屋存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拍賣款,另巨亞公司及己○○亦主張對丁○○有房地價款債權,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程序,丁○○、乙○○及戊○○則對於上開聲明參與分配提出異議,且為進一步朋分上開房地經強制執行所得拍賣款,丁○○承前概括之犯意,復與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由丁○○簽發面額分別為九百三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成立虛偽之票款債權債務關係,續由丁○○以丙○○名義,持向不知情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形式審核無誤,使公務員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准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法院民事裁定之公文書內,丁○○旋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為據,以丙○○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明對於自己、乙○○所有之前開房地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法院公信力及巨亞公司、己○○之權益。

上開房地終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拍定,本院依法製作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戊○○可得分配款共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含執行費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票款債權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丙○○可得分配款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惟因己○○對戊○○及丙○○所配到之前開款項聲請假扣押獲准,故戊○○、丙○○二人尚未領得前開款項。

二、案經巨亞公司及己○○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丙○○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確實有向戊○○、丙○○借錢,才會分別簽發本票給他們云云。

被告乙○○辯稱:丁○○向戊○○借錢,伊只是擔任保證人負擔保責任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①丁○○確實有向伊借一百萬元,是將錢匯入丁○○銀行帳戶,伊見丁○○債信不佳,怕日後求償無門,伊拿到他本票時,就到板橋法院去聲請裁定;

②丁○○並未向巨亞公司買房子,係向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買房子,是以丁○○與巨亞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不可能成立共同詐欺;

③係己○○出賣土地予丁○○,巨亞公司跟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只限於房屋買賣價款四百四十五萬元,至於土地買賣價款一千零五萬元部分,與巨亞公司無涉,依此計算,丁○○僅積欠巨亞公司三百一十七萬元,再扣除丁○○前已給付自備款一百三十七萬元,嗣後巨亞公司因法院強制執行分配款二百多七十五萬元,顯見巨亞公司已溢領債權額,可見丁○○沒有不法意圖所得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與丁○○在大陸合夥開設「台北三溫暖」公司,公司向大陸銀行借貸人民幣三百七十萬元轉投資,丁○○因房子糾紛而與巨亞公司詐欺案件,丁○○希望將三溫暖欠銀行的債務轉為積欠伊債務,簽發二張本票債權參加法院強制執行分配,伊僅單純幫忙丁○○,丁○○有拿此二張本票給伊看,由丁○○自行處理後續程序,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一)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巨亞公司預購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縣府名宮社區編號B1、B3及C5房屋三戶,及向告訴人己○○買受上開房屋基地持分(地號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六六二號),房屋、土地買賣價款分別為新臺幣四百六十五萬元、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嗣告訴人二人依約將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並依丁○○指示將上開B1、B3、C5房屋依序移轉登記為丁○○、林長省、乙○○所有,同時以該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被告丁○○、李祺敏藉故阻止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放貸款予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二人乃一再催討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沒收前付自備款及收回房地意思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巨亞公司、己○○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委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認告訴人所指訴上情,堪予採信。

至被告戊○○辯稱:被告丁○○並未向巨亞公司買房子,係向立光買房子,丁○○與巨亞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雖卷附上開房屋預定委建契約書之立約人為立光公司,惟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實際洽談、繳款、辦理貸款對象均為告訴人巨亞公司之情,且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無訛,有該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係上開房地之實際出賣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戊○○上開所辯,顯屬個人之誤認,無足採信。

(二)另,被告戊○○持被告丁○○、乙○○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就被告丁○○、乙○○所有上開房地強制執行;

被告丙○○持被告丁○○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九百三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對於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房地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均據被告四人自承不諱,並有公訴人調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六號案卷影本在卷查核屬實,堪足採憑。

至被告丁○○、乙○○與被告戊○○間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疑義,經查:⑴雖據被告丁○○提出其在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為證,並稱: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該合作社民族分社匯入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記載,係向被告戊○○借款一百萬元,經扣除月息二萬餘元、代書費八千餘元及前積欠款二萬餘元後之餘額云云。

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被告戊○○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匯款予被告丁○○,有上開存摺登載紀錄為憑,是認被告丁○○所稱之一百萬元借款,應成立生效於匯款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堪予認定。

佐以預扣月息二萬餘元之情,核與被告丁○○於本院供述:借貸一個月等語相符,縱認該筆匯款為借貸關係屬實,然該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顯與上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不相符合,是從法律借貸關係成立時間而言,被告丁○○、戊○○所辯:銀行匯款之借貸關係,足認與本票票款法律關係無涉,益徵被告丁○○、李棋敏簽發上開本票之際,被告丁○○與戊○○之借款關係尚未成立,其等簽發本票收執之際,顯係成立虛偽票款債權債務關係,至事後以匯款方式所成立借貸關係,仍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⑵參以清償日期為借貸關係之重要一環,稍有不慎,將造成借貸人財產遭低價拍賣之狀況;

且就借款日及清償日期之變更,身為本票發票人之被告郭耿輝,若執筆修改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絲毫不費吹灰之力,此乃一般經營生意者週知事項,被告丁○○、乙○○亦不例外,然被告乙○○以:是因為被告戊○○的錢還沒進來,伊向他把本票拿回來,之後戊○○說錢已進來,伊又以同一紙本票,日期未改交給他,他匯款給伊(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四五頁反面)為藉詞,顯與一般借貸周轉之情,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⑶又,被告丁○○指示告訴人巨亞公司將其所賣受之上開C5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雖據被告丁○○、乙○○一致辯稱:因丁○○經濟況生變而將之轉賣予被告乙○○云云。

惟查:被告丁○○、乙○○對於該屋買賣價金數額及交付價金方式、貸款等買賣房物之重要細節,徒以建設公司向被告丁○○請款買賣價金時,被告丁○○始向被告乙○○收取後,轉交建設公司等語為辯詞,惟衡諸常情,被告丁○○既已經濟狀況生變,其對於出賣數百萬元房屋之所得款,必定錙銖計較,詎其竟於斯時仍如此隨意處理如上,已難採信。

復查該C5房屋所坐落基地,迄至本院審理中,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證,被告乙○○始終未請求移轉登記為己有,而仍持續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將之情,顯難置信。

參以,被告丁○○既已經濟生變,而指定告訴人巨亞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C5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明知該情,詎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即被告丁○○簽發面額一百萬本票時,無條件擔任共同發票人,擔保該票款債務,旋即由被告戊○○以該本票為據,就被告乙○○名下之房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然眛於常態,被告丁○○、乙○○、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⑷另查被告丁○○、戊○○借貸關係之清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如前述,詎被告戊○○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即持該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定製作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自明。

佐以被告戊○○於本院供承:被告丁○○於借款時,提供位於新竹、板橋光華街、板橋忠孝路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書予伊,並就被告丁○○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既然對於被告丁○○所有不動產,具有優先受償順位之抵押債權存在,且不動產坐落於被告戊○○辦公處所(即本案居所位址)之法院轄區內,詎被告戊○○竟捨棄求償便利、優先受償權部分,對於被告丁○○與告訴人訴訟爭執中之上開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僅依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償耳耳,是以從時間、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而言,被告戊○○所為,顯係針對上開執行標的而為,是認被告丁○○、乙○○、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者,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是否有總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疑義,查:⑴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九百三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係被告丁○○與被告林炳華在大陸合夥開設「台北三溫暖」公司,該三溫暖公司向大陸銀行借貸人民幣三百七十萬元轉投資,被告丙○○協助被告丁○○將該公司債務,轉為二人私人債務形式而簽發該本票二紙,並聲明參與法院強制執行分配之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參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雖據被告丁○○所否認,本院認被告丙○○上開不利己之供述,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丁○○雖於偵審中辯稱:伊因在大陸經營三溫暖及歡樂城事業,確有向被告丙○○借款達二千多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丁○○係因與被告林炳華、乙○○合夥經營之台北三溫暖公司或因自己經營之台北歡樂城公司而借款?所藉款之幣值究係人民幣、美金或新台幣?又被告丙○○係將借款匯入其銀行帳戶或交付伊現金?又是否分期交付、有無約定利率等細節之疑義,被告丁○○於偵審中供詞反覆語焉不詳(詳各次偵訊筆錄、審訊筆錄),況其辯稱相關資料已於三溫暖公司前所發生一場大火中燒燬殆盡,亦無法提出發生火災之相關事證為憑,其空言所辯,殊難採信。

⑶被告丙○○明知與被告丁○○間,於簽發本票當時並無私人債權存在,仍基於合夥人情誼而以持票人名義參與分配,堪認被告丙○○、丁○○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被告丙○○否認共犯關係,純屬個人之誤認,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乙○○、戊○○、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四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四人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間,為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被告丁○○、乙○○與戊○○三人間;

被告丁○○與丙○○二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人共同以不實票款債權、債務,或由被告戊○○聲請對於被告丁○○、乙○○所有上開房地強制執行,或由被告丙○○就房地拍賣款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暨被告丁○○、乙○○、戊○○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坦承犯行而僅為法律爭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調查中均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併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乙○○、戊○○、丙○○部分,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前開所為,另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前開拍賣之房地所有權人各為本案被告丁○○、乙○○,其等與被告戊○○、丙○○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對法院施用詐術,致可得強制執行分配款,有如前述,固認被告四人對於法院施用詐術,惟因不知情法院陷於錯誤而欲將被告丁○○、乙○○之物,交付予丁○○、乙○○本人及共犯戊○○、丙○○,換言之,被告四人共同施用詐術,使法院將本人之物交付予本人,顯非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遑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應有未洽,然因公訴人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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