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
-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一案(犯罪事實如上
- 三、無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甲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罪,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 (四)按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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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四號盛阜公司處,向告訴人甲○○索債不成後,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復以店內電話砸向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左眼眶挫傷、鼻挫傷及枕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後,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告訴人甲○○恐嚇稱:如不還錢,就要請錢莊來要錢,並且要將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交給錢莊,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被告乙○○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又再至上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復受有左腰瘀血、左上肢瘀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一案(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甲○○,是甲○○欠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託了很久沒還,伊只是去要債,但甲○○都借故不理伊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罪,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所雇用之職員丙○○證稱:伊有聽到乙○○要將甲○○所簽之本票交給地下錢莊讓甲○○不好過之情節相符等,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佈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況者。
經查,告訴人甲○○不否認確實有積欠被告上開借款,且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能償還之情形,本件告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當天對其出言恐嚇,係認被告說了:「不會放過你」、「要請錢莊來要錢」等語,此經被告一再否認在卷,而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乙○○說要把甲○○簽之本票給地下錢莊,讓他不好過。」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除此之外,證人並無再聽聞其他。
然,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之事,被告多次上門向告訴人討債均未成,被告之口氣想當然非和顏悅色,其有為上開表示之可能性不低,況縱使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表示「要請錢莊來要錢」,其本意應係催促告訴人儘快還錢,尚非在客觀上對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之情況,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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