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576,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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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非法網羅丙○○所有之賽鴿二隻後,以賽鴿腳環上所刻之飼主電話去電向被害人丙○○恐嚇稱:如不於一小時內,將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元匯入中壢國興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丁○○」帳戶內,將殺死該二隻賽鴿以進補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依丁○○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

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於新竹市○○路二一八號循線查獲丁○○,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於郵局所開設存款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文各一紙在卷可按,並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既未網羅被害人之賽鴿,亦未恐嚇被害人,上開郵局存摺是在八十三年間媽媽幫伊申請的,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入伍後,當兵的薪水於每月五日轉到郵局帳戶裏,直到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退伍,隔月的四月五日領了三月的薪水後,伊就沒有再用這本存摺,直到四月底,剛好鄰居有人作保險,跟伊拉保險,伊把四月底的保險費交給專員,到八月份要繳第二期的保費,才發現存摺不見,方去辦理掛失補發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丙○○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曾接到不詳人士之電話,稱伊的二隻鴿子在他手中,要伊把錢匯到指定之戶頭裡面,否則要把鴿子殺掉,其指定匯入的帳號局號是0000000號、帳號是0000000號、戶名丁○○,伊因為害怕鴿子被殺掉,所以依指示將錢匯入,但是鴿子並沒有回來等語,並有匯款至丁○○帳戶之郵政匯款執據一紙附卷可稽,據此,被害人丙○○確於接獲他人之恐嚇電話後,因懼怕鴿子遭殺害,而依指示將三千五百五十元匯入被告丁○○於郵局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害人丙○○到庭作證時,經當庭命其辨識被告之聲音是否為打電話向其恐嚇之人,其證述:因時間太久,無法辨識被告之聲音是否與當時打恐嚇電話之聲音相同等情(見偵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因此,由上開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固得證明前開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網羅被害人所有賽鴿之行為,或其即係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之行為人,或被告係知情並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得認定為共犯之一,或其僅係提供前揭帳戶供人使用之不知情之人,是以,自有再調查其他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二)次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興國郵局開設前揭存簿儲金帳戶,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掛失補副手續,及遺失提款卡申請補發,於同年九月八日領卡等情,有中壢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00000000─0七三號函暨立帳資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0─0七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00000000─一三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其繳費方式採季繳方式,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一紙在卷可憑,據此,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退伍,於隔月的四月五日領了三月的薪水後,就沒有再用這本存摺,直到四月底,剛好鄰居有人作保險,跟伊拉保險,伊投保後把四月底的保險費交給專員,到八月份要繳第二期的保費,才發現存摺不見,方去辦理掛失補發等詞,尚非全然無據。

雖被告就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失竊之情節,前後供述有所出入而不一致,然並無法完全否定其存摺確係失竊之可能,故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自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加以排除,逕以被告所辯不實即推理出被告有網羅被害人鴿子並持以恐嚇取財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所辯縱非真實,仍應依積極之證據始可論罪科刑,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並非真實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八)竹調字第一九九八號函告新竹市警察局,其旨僅在促請新竹市警察局發動偵查犯罪,調查受害飼主乙○○、丙○○、甲○○等人,有無遭署名林政宇、丁○○等不法集團涉嫌擄鴿勒贖之情事,是以,該函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判斷基礎,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另一受害飼主甲○○到庭結證之結果,其雖亦有多次遭人恐嚇之情事,但並無法證明為何人所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職是,前揭證人之證詞自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害人丙○○之指述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僅得證明,被害人丙○○確於接獲他人之恐嚇電話後,因懼怕鴿子遭殺害,而依指示將三千五百五十元匯入丁○○於郵局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網羅被害人所有賽鴿之行為,或其即係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之行為人,或被告係知情並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得認定為共犯之一,或其僅係提供前揭帳戶供人使用之不知情之人,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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