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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求至臺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由甲○○與偷渡集團成員大陸地區之蛇頭陳姓、臺灣地區綽號「阿峰」(下稱阿峰)等及其他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甲○○先以大陸地區人民幣六萬五千元之代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於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乘坐大陸漁船偷渡入境來臺,並於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上岸,隨即由臺灣蛇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之帶往臺灣地區某處暫居,再於同月十九日,由阿峰將甲○○一同帶至臺南地區,並於該區某處照相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甲○○之照片黏貼在阿峰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郭聘如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業已由郭聘如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而變造該特種文書一枚,並交予甲○○使用,嗣復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隨即由阿峰帶同甲○○一起至臺南市○○○街一五五號欲租屋居住,並由甲○○向該屋屋主出示行使該枚變造之身分證假冒「郭聘如」之名義為之;
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陳明輝(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判處無罪確定)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搭載甲○○,於行經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前,為警攔檢,甲○○為逃避警方查緝,復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假冒「郭聘如」之名義供盤查,均足以生損害於郭聘如及戶政機關對該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並扣得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偷渡來台及行使郭聘如經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至前開地點,而為警攔檢查獲之司機陳明輝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郭聘如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為郭聘如所遺失,而由郭女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節,亦經本院函請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南平戶字第4195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七頁以下),此外,復有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入出境、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公訴人求科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另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郭聘如及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所犯二罪,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陳姓、臺灣地區綽號「阿峰」等及其他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既已偷渡入境並已取得變造之身分證,則在台灣停留期間所為之各行當然係有意冒用「郭聘如」名義為之,因之,於遇有必要之情形時,勢必出示「郭聘如」之證件以供查對,由此可見,其對於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當於事前有所預認而出於一次之決意行之,且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租屋時之該次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其後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變造並持用「郭聘如」身分證之目的,當然意在掩飾其偷渡客之身分,是以其所犯前開二罪即有方法、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
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以數罪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竟偷渡臺灣,變造資料、犯罪動機係為至臺灣工作謀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偶發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資儆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郭聘如」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郭聘如」身分證(附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偵查卷宗內,並未移送於本院)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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