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592,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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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二人係國中同學關係,被告丁○○明知自己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新竹市○○街二一八號四樓告訴人戊○○之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上班,擔任高級職務副理一職,因公司急需資金炒作股票,利潤頗豐,如借款給日盛公司,利息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月息一萬八千元之條件計算,向告訴人戊○○借款,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陸續以其所有之房子辦理貸款、退休金及向親友借調現金共達一千零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餘萬元)交付予被告丁○○,詎事後屢經催討款項,被告丁○○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是以,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行為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戊○○借錢,並自告訴人戊○○處收受其所匯之金額共一千零五十萬元,扣除本金已償還二百萬元及利息給付二百萬元,目前還欠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係日盛公司板橋分公司業務副理,在股市狂飆時年所得稅繳付上百萬元,當時伊因礙於法令不得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所以有很多金主提供資金供伊作丙種交易買賣股票,後來股市不好客戶的股票被套牢,伊才會向戊○○借錢,借錢時有告訴他是要墊款給客戶作融資,言明三年後才可以取回本金,所以本票都是開立三年的票,期間伊有付利息,也有為戊○○在勝和證券開戶買賣股票,但後來戊○○反悔提前要求返還所有借款,正好股市又下跌,伊後來又因違反買賣尚德股票案被訴,短期間伊根本無法返還全部借款,伊並非詐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被告亦不否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復有本票四紙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認被告借款龐大,事後又無法清償或提供償債計劃,顯然係故意詐欺等語,然:

(一)經查,告訴人戊○○指述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陸續借款給被告丁○○總計達一千零五十萬元,扣除已償還部分,至今尚餘八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除經被告丁○○當庭自白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匯款單影本四紙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被告丁○○確有自告訴人戊○○處收受上開借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是以,被告究竟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關鍵係告訴人基於借款原因而交付予被告一千零五十萬元時,被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厥為本案關鍵所在。

(二)次查,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借款時佯稱其係日盛公司的副理,表示是公司要向其借錢周轉,所以才會把錢借給被告,且不否認借錢時係認被告給付的利息比較高才會借給被告,被告並告訴他想用錢時,隨時可以拿回等情,並提出一張被告所交付之日盛公司名片。

惟,被告丁○○在八十五年一月間確實在日盛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除經被告供承無訛外,並經證人即同為借款予被告買賣股票之友人及昔日同事乙○○○、丙○○及甲○○等人分別到院證述在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書一份及被告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告訴人並自承曾多次至被告服務之上開日盛公司催討債務,故被告丁○○在向被告借錢時自稱係日盛公司板橋分公司業務副理,並遞出名片一張之情,應無虛偽之處。

再者,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借錢時一再表示是日盛公司要借錢,伊才會借錢云云,此點為被告一再否認,然,本件若果真係日盛公司要借錢,則告訴人所收受由借款人即被告交付之上開本票,當不致於僅由被告一人擔任發票人,甚至於所交付者依一般常情應係公司支票而非本票,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未免有所不符,被告辯稱其拿出名片係要向告訴人說明其在該公司工作,借款係要給客戶融資為途一詞,應堪採信。

(三)復查,被告在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個人領取日盛公司板橋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即高達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八十四年度亦高達三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有上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份在卷可佐,足認在股市沸騰之時,擔任營業員之被告的確因此有相當可觀之收入,參以,被告坦承當時確有借人頭買賣股票並從事丙種交易(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書一份為佐),此與證人乙○○○、丙○○及甲○○等人證稱被告陸續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即向其等借款,每次由數十萬元至一、二百萬元不等語相吻合,足認被告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應非係無償債能力之境,況告訴人亦坦承是因為被告給付之利息比較高,多少因此才會借錢給被告,再斟酌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其發票日與到期日分別記載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見偵查卷第六頁上方)、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見偵查卷第六頁下方)、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見偵查卷第七頁上方)、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見偵查卷第七頁下方),亦佐證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應確已衡量到將這些錢給客戶融資後自己之清償狀況,才會將到期日填載為二、三年之後,殊不料股市竟因此蕭條,而未能如期償債,惟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在借錢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告訴人指稱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如此記載一詞,顯係事後急於討債之託詞,告訴人交付借款時即已清楚被告使用該筆金錢之目的,其貪圖利息而交付借款,更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綜上所述,縱使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償還借款,告訴人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可供行使其權利,本件應純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嗣後無法還款之事實即以刑法詐欺罪相繩被告,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意圖詐欺告訴人乙情,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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