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611,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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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枚,沒收。

事 實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在新竹市火車站(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某不詳車站),發現乙○○所有已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火車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甲○○為躲避警察臨檢,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前開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侵占據為己有。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鶯歌鎮某處,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照片一幀、前開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予「阿宏」,再由「阿宏」將前開乙○○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甲○○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同日十七時許,「阿宏」復於上開地點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單位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惟甲○○尚未持以使用時,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六十一巷內為警查獲,並經警起出扣得變造後換貼上其本人照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邱創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變造後換貼上被告照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乙○○之遺失物,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法,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單位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處斷。

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茲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未曾行使變造後之駕駛執照,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固非被告所有,惟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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