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627,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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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經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屬之經銷商即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八二號,下稱鉅昌公司),向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JX─四九七九號),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十五元,除頭期款一萬元外,餘以每月為一期,計分二十四期,除最末期款二十八萬六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支付外,餘每期應付款一萬七千零五元,於價款付清前,福灣公司仍保有標的物車輛之所有權,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同時向新竹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繳納分期款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已無力付款,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新竹市○○路○段十巷四十五號丙○○所經營之詠勝當舖向丙○○表示欲典當汽車借款,並為求多貸得款項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支付能力已甚為薄弱,刻意隱瞞上開JX─四九七九號自小客車抵押貸款尚欠三十餘萬元之事實,向丙○○誑稱前開自小客車貸款餘額僅剩十四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一紙為保證,將上開車輛以十五萬元出質予丙○○,致生損害於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福灣公司,並使丙○○陷於錯誤而錯估擔保物之價值,如數交付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予甲○○(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

嗣甲○○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僅交付丙○○利息一萬三千元及繳付福灣公司分期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後即不知去向,經丙○○向鉅昌公司查詢前開自小客車貸款後始得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貸款餘額尚剩三十餘萬元時,向丙○○誑稱僅剩十四萬元而質押借款十五萬元等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不是要騙,只是因為沒有工作,又沒有錢繳貸款,才向詠勝當舖借錢繳貸款,且伊前後已付給丙○○四萬二千元利息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即福灣公司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甚詳,且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福灣公司分期繳款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詠勝當舖質押憑證及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暨新竹市當舖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詠勝當舖質押借款時工作不定,月入不足二萬元,對外負債除福灣公司三十餘萬元貸款外,尚欠友人購車頭期款八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見其支付能力已甚為薄弱,其仍向詠勝當舖質押前開自小客車借款,且向告訴人丙○○誑稱貸款餘額僅剩十四萬元,致告訴人丙○○錯估前開自小客車之價值而出借十五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取得借款,除再繳付三期分期款及一萬三千元予告訴人丙○○外,其餘款項則花用他處,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共給付告訴人丙○○利息四萬二千元云云,然被告繳付之利息,除預扣之一萬三千五百元及第二期給付利息一萬三千元為告訴人丙○○所是認,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另付利息一萬五千元,況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其前開謊報貸款餘額之事實,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開動產擔保債權尚未清償前,刻意欺瞞貸款數額將上開車輛出質予詠勝當舖以資借款,自有礙於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福灣公司就上開汽車取償以滿足所擔保之債權,且使詠勝當舖負責人即告訴人丙○○誤以為上開汽車貸款餘額僅剩十四萬元而同意出借十五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致損害債權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出質上開動產擔保之汽車,係為詐騙借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將標的物擅自出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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