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637,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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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丙○○(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四十六號六樓之二成立佳聯法律事務所,乙○○在該法律事務所內擔任業務員,二人並未取得王朝陽律師之委任,且明知佳聯法律事務所從未聘僱常駐律師負責處理法律業務,亦未與其他執業律師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又二人均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且無律師執業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對外向昇威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漢興企業社等不特定之公司行號招攬常年法律顧問,均佯稱:如果聘請法律顧問,所有法律問題均可由其處理等語,並收取每年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五千元不等之法律顧問費用,致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法律顧問年費,迄至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乙○○與丙○○前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一六一號之千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樣公司),共同以相同手段,向千樣公司負責人甲○○招攬聘僱為法律顧問,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二年期計六萬元聘僱為法律顧問,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千樣公司內支付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嗣經背書轉讓後提示付款),丙○○則交付經個人變造之王朝陽律師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嗣因甲○○交付七萬一千四百元予丙○○,委託辦理假扣押擔保金提存事項,竟遭丙○○侵占該款項,甲○○提出檢舉書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知變造法律顧問證書之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朝陽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任職期間曾招攬昇威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漢興企業社簽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另與丙○○共同向千樣公司負責人甲○○接洽、招攬常年法律顧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丙○○,不了解他與王朝陽之間的關係,伊並沒有詐騙千樣公司云云。

經查:(一)被告乙○○首次前往千樣公司招攬顧問生意時,曾詳細說明處理倒帳等情事,致使被害人甲○○陷於誤信佳聯事務所內委請律師專責處理法律事件,而決定聘任為千樣公司之法律顧問,並交付二年期費用六萬元,嗣取得王朝陽律師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堅稱不移。

而王朝陽律師並未委任被告與共犯丙○○以其名義對外招攬公司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一節,亦據告訴人王朝陽於偵審中指訴歷歷。

此外,有千樣公司法律顧問證書、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附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五0號卷可稽,是認被害人甲○○上開指述,應堪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並未詐騙云云。

惟查:⑴被告明知佳聯法律事務所從未聘僱常駐律師負責處理法律業務,亦未與其他執業律師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又其與共犯丙○○均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且無律師執業資格之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核與共犯丙○○供述相符無訛,然被告竟仍對外招攬聘任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之舉,顯對於各該公司行號施予詐術。

至被告辯稱:公司行號是聘僱佳聯法律事務所為法律顧問,不是聘任特定律師云云。

惟觀諸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內容,其上詳載:「茲聘任(空白處、待填寫)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約定條件如左:::」之情,是被告顯然知悉聘任人所簽約聘任對象為律師,縱認各公司行號未追查細問特定律師姓名,此乃聘任人之疏忽,並無解於上開約定條款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⑵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每招攬一家公司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後,即可額外抽取二千五百元費用在卷,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

此外,有常年法律法律顧問聘任書十四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各該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之情,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僅單純受雇於丙○○而為之云云,查,被告在佳聯法律事務所工作時間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工作內容包括拜訪客戶招攬法律顧問公司、送狀至法院、接聽辦公室電話及回答簡易法律問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工作性質,並非局限於只向丙○○抽取佣金之業務員職務,其所為顯已涉及佳聯法律事務所之主要營運業務,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為信。

其與共犯丙○○間,就詐欺公司行號聘任常年法律顧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丙○○就詐欺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八十六年底起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夥同丙○○二人,利用各公司行號人員法律知識之不足,趁機遊說、招攬常年法律顧問,詐騙被害人支付法律顧問費用等手段,暨被告每招攬一家公司聘僱為法律顧問,即可額外抽取二千五百元費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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