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666,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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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綽號三條)有多項不良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十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目前更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抗告確定而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至甲○○承包處理廢棄物及拆除廠房結構工程之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四四一號台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森公司),以言語恐嚇甲○○,要求甲○○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始能繼續在台森公司進行承包之工程,並交付載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欲供甲○○與其聯絡,但甲○○並未置理。

數日後,乙○○夥同亦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李信榮及李堯淵(由檢察官另案偵結)等人,再度至台森公司,以言語恐嚇甲○○,要求甲○○交付錢財,否則將砸毀為甲○○載運土石之大貨車,甲○○仍不為所動。

乙○○果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及五時許,夥同李堯淵、李信榮、史榮照、鄭文貴及十數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持木棍及石塊等物,強行進入甲○○因承包工程而管領之台森公司廠房附連圍繞之工地內,毀損彭仁義所有之車號G八-一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公訴人誤植為G五-一五六二號,毀損部份業據彭仁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楊正源所管領之AO-七七五號大貨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曾錦田所管領之AO-四九三號大貨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毀損上開車輛後,即致電甲○○要求甲○○付款八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減為二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六日派遣一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前來取款,經甲○○聯合楊正源佯稱付款而向該名計程車司機問明取款後交款地點為新竹企業銀行新豐分行對面之雙子星檳榔攤,即發覺李堯淵正在該處以電話聯絡該名計程車司機,李堯淵並向甲○○及楊正源稱將前交伊即可,但楊正源等人堅持李堯淵須聯絡乙○○始願交錢,因而未交付款項,乙○○遂未取得該款項而未遂。

嗣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毀損部份業據告訴人楊正源、曾錦田,無故侵入建物附連圍繞之部份業據告訴人甲○○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曾至台森公司數次,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毀損及無故入侵入他人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伊是向甲○○詢問有無土石可供伊回填魚池,毀損車輛係史榮照聯絡附近的居民至台森公司所為,其並未動手毀損車輛,嗣因貨車司機均要求伊賠償貨車損失,但其無資力始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云云。

經查,甲○○於警偵訊中均指稱被告數度至台森公司恐嚇其須付款始能繼續工作,並於甲○○數次均未付款之後,被告即與李堯淵、李信榮、史榮照及鄭文貴等十數人至台森公司毀損工地中之車輛,並且於毀損後即與被告達成協議減低恐嚇取財之金額為二十萬,並且依約將前送至李堯淵所在之檳榔攤。

核與證人彭仁義、楊正源及曾錦田於警偵訊中證述乙○○前來恐嚇取財及率眾毀損車輛之事實相符。

且被害人甲○○及證人楊正源、彭仁義及曾錦田等人均於本件恐嚇取財案發生前並不識被告,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況被告坦承向甲○○要求二十萬元,而甲○○與被告並不熟識,縱然被告因須負毀損貨車之損害賠償,與甲○○亦無關,甲○○實無可能平白借予被告二十萬元鉅款。

顯見,甲○○之所以依約欲交付二十萬予被告,顯因遭被告恐嚇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始答應支付鉅款。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另共犯李堯淵、李信榮僅坦承曾與被告至台森公司,惟否認參予恐嚇取財即毀損之犯行,而共犯鄭文貴與史榮照則均否認有參予毀損部份之犯行。

惟查,上開共犯參與本件之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楊正源及曾錦田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於警訊中依照片指認無訛,復以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稱共犯史榮照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一起至台森公司砸毀楊正源等人之車輛等語。

而被告乙○○確實至台森公司對甲○○恐嚇取財,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此一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豈有可能帶同不知情之人前往,以曝其不法犯行,而上開之共犯李堯淵、李信榮、史榮照及鄭文貴若非與被告共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豈可能三番二次跟隨被告前往台森公司,甚而動手毀損台森公司僱用之大貨車。

是共犯李堯淵、李信榮、史榮照及鄭文貴等辯稱無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雖曾至台森公司,但並未動手毀損車輛等語。

但被告於言語恐嚇不成後即率眾砸毀車輛,欲達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其就上開毀損之犯行,與共犯李堯淵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將他人之毀損行為視一己之行為,就共犯毀損之犯行亦同應負責。

此外,並有上載「00000000000條」之字條、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一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五十六、五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所為數個舉動對被害人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既認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自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李堯淵、李信榮、史榮照、鄭文貴間就上開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雖未取得財物,但數次恐嚇騷擾被害人,並且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糾眾毀損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治安及被害人之正常工作生活,所生危害甚大,不宜減輕。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前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暴力毀損財物、言語恐嚇方式使被害人身心陷於畏懼狀態至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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