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69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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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媽祖廟處,明知曾建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ML─九七八三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七三號前失竊,該車當時係懸掛變造之ML─九七八八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曾建發之男子收受該自小客車,供己使用。

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前開贓車在新竹市○○路二二九號處,搭載不知情之楊介偉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保齡球館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車及鑰匙二支、車牌二面(前揭自小客車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稱:「(ML─九七八三號車你是否知道是贓車?)我知道,(你知道ML─九七八三號車牌變造為ML─九七八八號嗎?)我知道」(見偵卷第六頁)、「(知該車是贓車?)我知,(既是贓車,為何向他借?)圖方便,(為何知該車是贓車?)因該車電門有一把鑰匙是斷的,但電門尚可插入一段鑰匙」(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等語,而前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七三號前失竊之物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二支、變造車牌二面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該車係向朋友曾建發所借,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被告對上開自小客車之來源,初稱係伊向綽號「阿龍」借的,伊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正確年籍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車是向曾建發借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

更遑論汽車為一價值非輕之交通工具,除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外,當事人間非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實無輕意將汽車借與他人使用之理,被告對於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曾建發,僅供稱與曾建發係多年前認識之普通朋友,卻無法明確提出其年籍、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供本院查證,顯見其與該人交情淺薄,而被告卻能輕易借得該車,豈不心生疑慮?且該車當時所懸掛之前後兩面ML─九七八八號車牌,其中末位阿拉伯數字「8」係由原來之「3」予以變造而成,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亦不難自外觀查覺該車有異,而被告卻仍收受該車使用,復未於收受時查閱該車之行車執照,足見其對於該車之來源不明應有知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後先坦承復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二支、車牌兩面,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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