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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參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街二一六號前,竊取劉惠瑤所有車號RKE-六八○號機車車牌一面、又於同年十月五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許吉華共同竊取林建良所有之車號HPL-三三九號機車之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有竊盜罪嫌,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仁股)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第七五三二號、第七九八二號起訴書附卷足憑。
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竊取被害人之動產,而認為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與前開刻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審理之案件,其犯罪態樣類似,起訴之罪名相同,且時間亦相去不遠,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形式以觀,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
是前案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顯較本案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繫屬日期為先,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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