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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一、七四七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旋於八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同年九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二年再因竊盜案件,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四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八十六年因復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六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
八十六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八十八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於上開判決宣判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宣判),尚未送監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得被害人郭劉育秀、丙○、甲○○○及丁○○○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
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因無法覓得財物且被害人丙○適時返家,報警查獲致未得逞而未遂;
附表其餘之竊盜犯行,均於行竊得手後,為被害人即時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否認竊得外幣外,並辯稱僅竊得新台幣一萬元云云,其餘僅坦承不諱。
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在新竹市○○路○段四○六巷二二號被害人丁○○○家中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經被害人丁○○○發現後報警查獲,並自被告之衣袋內起出被害人丁○○○所有之新台幣一萬零一百元、人民幣一百二十元、美元二十元、菲律賓二十元、鑰匙十八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被告嗣後辯稱僅竊取新台幣一萬元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丙○警訊筆錄乙份、被害人乙○○○及甲○○○分別出具之警訊筆錄各乙份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旋於八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同年九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二年再因竊盜案件,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四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八十六年因復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六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
八十六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八十八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被告竊盜次數甚多,時間異常緊接,顯有犯罪習慣。
其中八十六年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但屢次均以其右手殘障及子女幼小眾多,且配偶年老力衰,經濟能力不佳為藉口,屢邀寬典。
然均於法院輕判後,不知悔改,再度行竊。
本件竊盜犯行更於前案宣判後,尚未執行之際,即又因貪念行竊,其行竊惡習難改。
雖其家庭背景頗值同情,然其所受之困境,應求助於社會福利機構之扶助,而非屢屢行竊,侵害無辜之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因而,非不同情被告之家境,係因被告屢次受輕判仍再犯竊盜罪,故本件竊盜犯行,非處以較重之刑責,不足以達懲戒之效,而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又衡量被告行竊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今,歷時八年,每年均犯竊盜罪,其長期行竊,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命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 │
├──┼────┼────┼────┼────┼───┼────┼────┤
│一 │八十八年│新竹市中│徒手侵入│新台幣二│郭劉秀│刑法第三│侵入住宅│
│ │十月十四│華路一段│行竊 │萬元、金│育 │百二十條│部分未據│
│ │日十五時│二八四巷│ │戒指六枚│ │第一項 │告訴 │
│ │四十五分│十一號二│ │、金項鍊│ │ │ │
│ │ │樓 │ │乙條、金│ │ │ │
│ │ │ │ │牌乙面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新竹市延│侵入屋內│未得手 │丙○ │刑法第三│竊盜未遂│
│ │十一月十│平路三段│行竊 │ │ │百二十條│侵入住宅│
│ │九日十三│一一八號│ │ │ │第二項、│部分未據│
│ │時五十五│ │ │ │ │第一項 │告訴 │
│ │分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新竹市南│先竊取抽│新台幣一│彭吳水│刑法第三│侵入住宅│
│ │八月八日│勢里延平│屜鑰匙,│萬零一百│錦 │百二十條│部分未據│
│ │十五時許│路一段四│再以該鑰│元、人民│ │第一項 │告訴 │
│ │ │○六巷二│匙開啟抽│幣一百二│ │ │ │
│ │ │十二號 │屜竊取財│十元、美│ │ │ │
│ │ │ │物。 │金二十元│ │ │ │
│ │ │ │ │、菲律賓│ │ │ │
│ │ │ │ │幣二十元│ │ │ │
│ │ │ │ │鑰匙十八│ │ │ │
│ │ │ │ │支 │ │ │ │
│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新竹市原│徒手竊取│現金新台│林劉菊│刑法第三│侵入住宅│
│ │九月二十│興路一二│被害人置│幣二千二│妹 │百二十條│部分未據│
│ │八十三時│八巷十八│於屋內之│百三十五│ │第一項 │告訴 │
│ │四十五分│號 │皮包內之│元 │ │ │ │
│ │ │ │現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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