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均單獨一人,或徒手,或以自備鑰匙,或攜帶己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先後八次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管有之動產,除附表壹編號一部分,為警當場查獲致未遂外,其餘犯行則於得手後,供己所用。
先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查扣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六、七、八所示犯行,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辯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自小客車係鄰居「阿榮」(即丁○○)所偷的;
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汽車音響也是「阿榮」拆下來交給伊;
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啟動馬達、電瓶、空壓機是「阿榮」拆下來放在伊的車內云云。
經查:(一)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二、六、七、八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甲○○、己○○、庚○○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鴻興、傅正滿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一節,已據其迭於警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稱:將車送至九鼎汽車電機修理廠(下稱九鼎修理廠)維修之情在卷,且經證人即九鼎修理廠負責人丁○○於警訊中證述該車遭竊、交還情節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空言改稱:自小客車係鄰居「阿榮」(即丁○○)所偷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為信。
(三)被告為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犯行之情,已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十五號住處內所查扣之汽車音響二台可資佐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偵審中辯稱:該汽車音響是「阿榮」拆下來交給伊云云,惟被害人丁○○即被告所稱之鄰居「阿榮」業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在卷,有如前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
(四)另被告雖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犯行,惟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JT─二八三六號自小客車之電瓶、啟動馬達、空壓機零件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歷歷,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十五號住處前,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扣遭竊之車號JT─二八三六自小客車之電瓶、啟動馬達、空壓機等零件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至被告空言辯稱:是「阿榮」拆下來放在伊的車內云云,已據被害人指訴遭竊之情,有如前述,其所辯無足為信。
另被害人指述被告竊取該車號JT─二八三六號自小客車一部,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否認在卷,參以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十三巷內查獲地點,亦非被告管領範圍之內,是除被害人指述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竊取,自難逕認定被告竊車犯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持用己有之具有行兇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所為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均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劉鴻興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為附表壹所示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辦之附表壹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被告貪圖他人財物,均單獨一人,或徒手,或以自備鑰匙,或攜帶己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連續於附表連續八次竊取被害人等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為附表壹編號三、六、七、八所示犯行持用之鑰匙一支,均未據扣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壹: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法 及 所 得 財 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 │ │ │ │及備註 │
├──┼────┼──────┼──────────┼───┼────┤
│ 一│八十八年│新竹市○○路│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乙○○│刑法第三│
│ │九月五日│三段三三五巷│之起子一支(未據扣案│ │百二十一│
│ │凌晨五時│之巷口 │)撬開被害人所有之車│ │條第一項│
│ │許 │ │號JF─一八六○號自│ │第三款之│
│ │ │ │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 │攜帶兇器│
│ │ │ │四萬元)之引擎電門,│ │竊盜罪。│
│ │ │ │拉出電線接電後,啟動│ │(起訴案│
│ │ │ │該車駛離現場,得手後│ │號:八十│
│ │ │ │,供己代步所用。嗣停│ │九年度偵│
│ │ │ │放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 │字第三四│
│ │ │ │里九鄰產業道路旁。 │ │四號) │
├──┼────┼──────┼──────────┼───┼────┤
│ 二│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鄉│先以不詳方法打開停放│戊○○│刑法第三│
│ │十一月九│鳳山村榮光路│該處、被害人所有之車│ │百二十條│
│ │日下午三│六號旁路邊 │號WM─一九○二號自│ │條第三項│
│ │時許 │ │小客車車門後,佯稱為│ │、第一項│
│ │ │ │車主,利用不知情之鎖│ │之竊盜未│
│ │ │ │匠劉鴻興進入車內配製│ │遂罪。 │
│ │ │ │車鑰匙欲啟動引擎電門│ │(起訴案│
│ │ │ │鎖時,為被害人之友人│ │號:八十│
│ │ │ │傅正滿發現而報警處理│ │八年度偵│
│ │ │ │致未得手。 │ │字第八○│
│ │ │ │ │ │三一號)│
├──┼────┼──────┼──────────┼───┼────┤
│ 三│八十八年│新竹縣竹北市│先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洪文雅│刑法第三│
│ │十二月三│溪洲里碳烤飲│溪洲路二四二號「九鼎│所有、│百二十條│
│ │十日下午│食店停車場 │電機修理廠」所竊得之│丙○○│第一項之│
│ │二時許 │ │車鑰匙一支(未據扣案│管有 │竊盜罪。│
│ │ │ │),俟該修理廠負責人│ │(起訴案│
│ │ │ │丁○○駕駛被害人送修│ │號:八十│
│ │ │ │車號JM─四三六○號│ │九年度偵│
│ │ │ │自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 │字第三四│
│ │ │ │,即持上開鑰匙竊取該│ │四號) │
│ │ │ │車一部(內含輪胎一個│ │ │
│ │ │ │、千斤頂一具。均經領│ │ │
│ │ │ │回)。嗣於八十九年一│ │ │
│ │ │ │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里│ │ │
│ │ │ │產業道路將車交還莊晃│ │ │
│ │ │ │榮。 │ │ │
├──┼────┼──────┼──────────┼───┼────┤
│ 四│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市│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丁○○│同右 │
│ │一月二十│溪洲路二四二│之汽車音響兩台(價值│ │(起訴案│
│ │二日中午│號前 │約新臺幣一千元。業經│ │號:八十│
│ │ │ │被害人領回)。 │ │九年度偵│
│ │ │ │ │ │字第七二│
│ │ │ │ │ │四號) │
├──┼────┼──────┼──────────┼───┼────┤
│ 五│八十九年│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丁○○│同右 │
│ │六月三日│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 │(併辦案│
│ │晚間十一│ │間十一時許遭竊之車號│ │號:八十│
│ │時至同年│ │JT─二八三六號自小│ │九年度偵│
│ │月五日上│ │客車內之電瓶、啟動馬│ │字第三一│
│ │午十一時│ │達、空壓機零件。 │ │六八號)│
│ │三十分間│ │(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 │ │
│ │某時 │ │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 │
│ │ │ │分許,先行在新竹縣竹│ │ │
│ │ │ │北市市○○里○○街十│ │ │
│ │ │ │十三巷內先尋獲該自小│ │ │
│ │ │ │客車一部)。 │ │ │
├──┼────┼──────┼──────────┼───┼────┤
│ 六│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市│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甲○○│同右 │
│ │六月十九│聯興里四鄰二│)竊取被害人之車號J│ │(併辦案│
│ │日上午十│十之二十三號│G─五五四一號自小客│ │號:八十│
│ │一時許 │前 │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 │九年度偵│
│ │ │ │五萬元),得手後,駛│ │字第四二│
│ │ │ │離現場,嗣棄置在新竹│ │五八號)│
│ │ │ │縣竹北市新庄里河堤邊│ │ │
│ │ │ │產業道路上(經甲○○│ │ │
│ │ │ │領回)。 │ │ │
├──┼────┼──────┼──────────┼───┼────┤
│ 七│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市│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己○○│同右 │
│ │六月二十│中正西路一○│)竊取被害人之車號J│ │(併辦案│
│ │七日中午│○一號前 │Q─五九九一號自小客│ │號:同右│
│ │十二時許│ │車一部,駛離現場,拆│ │) │
│ │ │ │下輪胎四個留供己用,│ │ │
│ │ │ │車身棄置在新竹縣竹北│ │ │
│ │ │ │市○○路○段之路旁(│ │ │
│ │ │ │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 │
│ │ │ │十日先行尋獲車身)。│ │ │
├──┼────┼──────┼──────────┼───┼────┤
│ 八│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市│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黃政輝│同右 │
│ │七月二日│溪洲路二五一│)竊取被害人之車號J│所有、│(併辦案│
│ │凌晨三時│號前 │Z─八九七一號自小貨│庚○○│號:同右│
│ │許 │ │車一部,駛離現場,嗣│管有 │) │
│ │ │ │棄置在新竹市○○街大│ │ │
│ │ │ │潤發大賣場後方停車場│ │ │
│ │ │ │(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 │ │
│ │ │ │四日先行尋獲自小貨車│ │ │
│ │ │ │一部,業經庚○○領回│ │ │
│ │ │ │)。 │ │ │
└──┴────┴──────┴──────────┴───┴────┘
附表貳:
┌───┬───────┬─────────┬───────┬────┐
│編 號│時 間│地 點│查 扣 之 物│備 註│
├───┼───────┼─────────┼───────┼────┤
│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當場查獲附表壹│ │
│ │九日下午四時三│榮光路六號前 │編號二之犯行。│ │
│ │十分許 │ │ │ │
├───┼───────┼─────────┼───────┼────┤
│ 二│八十九年一月六│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表壹編號三遭│ │
│ │日晚間十一時三│鑫泰輪胎行旁 │竊之JM─四三│ │
│ │十五分許 │ │六○號自小客車│ │
│ │ │ │之輪胎一個、千│ │
│ │ │ │斤頂一具。 │ │
├───┼───────┼─────────┼───────┼────┤
│ 三│八十九年一月二│辛○○位於新竹縣竹│附表壹編號四遭│ │
│ │十六日中午十一│北市○○路三十五號│竊之汽車音響二│ │
│ │時許 │住處內 │台。 │ │
├───┼───────┼─────────┼───────┼────┤
│ 四│八十九年六月五│辛○○位於新竹縣竹│附表壹編號五遭│ │
│ │日中午十二時三│北市○○路三十五號│竊之車號JT─│ │
│ │十分許 │住處前,其所有、未│二八三六號自小│ │
│ │ │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客車之電瓶、啟│ │
│ │ │後行李箱內。 │動馬達、空壓機│ │
│ │ │ │零件。 │ │
├───┼───────┼─────────┼───────┼────┤
│ 五│八十九年七月二│辛○○位於新竹縣竹│附表壹編號七遭│ │
│ │十七日晚間十一│北市○○路二五三巷│竊之車號JQ─│ │
│ │時許 │二十五號住處後方倉│五九九一號之飛│ │
│ │ │庫內 │達牌(TEDERAL │ │
│ │ │ │)汽車輪胎四個│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