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747,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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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犯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往新竹市○○路八五八號丁○○所營之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向為其小學同學之店員謝瓔芳詐稱欲購買MOTOROLA廠牌、型號各別為CD九二八、V三六八八之行動電話機二支,翌日即可付款云云,使謝瓔芳陷於錯誤而任其當場以簽帳方式先取走其中一支,翌日再至店中取走另一支,共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

嗣後謝櫻芳屢次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乙○○繼於同年十一月底,在新竹市民富夜市,先後二天向全信企業社合夥人丙○○佯稱欲購買MOTOROLA廠牌、型號為CD九二八之行動電話機二支,NOKIA廠牌、型號各別為五一三0、六一五0之行動電話機二支,以及幻象廠牌、型號為八二八之行動電話機一支,並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三個,且於詐買之初即先行帶丙○○至其住處,偽稱:既已帶丙○○至其住處,即不需擔心其不付款云云,並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存摺交予丙○○收執以取信之,致丙○○誤信而將上開行動電話機五支交付乙○○,並代為繳付三支門號之保證金,共計四萬四千五百元。

乙○○得手後旋持所詐得之其中二支行動電話機委由不知情之廖明堃陪同至新竹市○○路之惠民當鋪典當現款花用,並於藉故向丙○○取回身分證、存摺後即避不繳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全信企業社合夥人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取得謝瓔芳、丙○○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並委由丙○○申辦門號,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向謝瓔芳購買行動電話機時有表示身上錢不夠,但謝瓔芳同意伊暫緩付款;

伊僅是介紹友人向丙○○購買行動電話機以賺取佣金,並非自己購買,然友人均未付款,丙○○即轉而要伊負責;

又伊並未拿取得之手機前往典當,是代妹婿廖明堃典當手機云云。

惟查,前揭被告如何分別詐購大華公司及全信企業社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經過,業據告訴人丁○○、甲○○及證人謝瓔芳、丙○○證述綦詳,並有大華公司客戶服務簽單、全信企業社估價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確實持所詐得之行動電話機二支典當得款,亦經證人廖明堃及惠民當鋪負責人許德新證述無訛,並有被告至惠民當鋪典當行動電話之單據影本二紙在卷可考。

而依證人許德新結證被告所典當之兩支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以觀,顯與被告所辯所典當者係廖明堃二支不同門號之手機等情,大相乖違,足見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

再者,質之被告亦坦承當時並無資力,是其於詐購行動電話機之始,即有典當以換取現款花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惟犯罪所得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黃 小 珮
法 官 鄭 子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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