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755,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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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四六號旁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其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可押注機台上之倍數燈,如押中,可按機台上之倍數賠付賭金;

如未押中,則全數被機台吃掉,並由被告取得牟利。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五百三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上開扣案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扣案之電動玩具,係伊以前所購買之倒店貨,供自己休閒玩樂所用,並無賭博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電玩小瑪琍是供何人把玩?)是供我自己把玩用的」、「(問:電玩小瑪琍來源為何?)是我以五千元所購得的」、「(問:你所有賭博性電玩小瑪琍有無對外營利行為?)沒有營利行為」等語。

嗣於偵訊中供述:「八十五年間,我在清華大學附近租屋居住,附近有一家電動店要收起來,就便宜賣我這二台,我都一直放在住處自己玩,中間有好長一段時間都沒玩,最近我又把他們拿出來插電玩,只有我玩而已」、「(問:你有在鐵皮屋經營生意?)沒有,純粹住家」、「(問:檯子有沒有給別人玩?)沒有,只有我玩」等語,有該警訊筆錄、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公訴人認被告自白犯行一節,顯屬無據。

(二)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性質,為對向犯,亦即須有對象與之對賭方能成立賭博罪,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涉犯賭博罪之對象為何人,公訴人僅以上開扣案物,逕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顯屬率斷,無足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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