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77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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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逃亡、盜財等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本件係其假釋期間內再犯),其原係擔任設於新竹市○○路六十一號皇家貴族理髮廳之副理一職,負責外場接待之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升任為代經理,並自斯時起與在該理髮廳擔任會計工作之林明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學習會計、出納等工作;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皇家貴族理髮廳發放員工薪資之日,是日分別由林明新在櫃檯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財務及發放員工之薪資,乙○○則在櫃檯負責接聽電話、操做電腦等工作,凌晨一時許,該理髮廳負責總管財務工作即負責人之妻甲○○,在理髮廳之辦公室內,將已裝妥薪資之員工薪資袋交由林明新點收無誤後,連同員工工資表一同鎖入辦公室之鐵櫃內,再將前揭鐵櫃之鑰匙交予林明新,以便由林明新將上開薪資一一發放予員工,甲○○隨後因有事離去,林明新即在該理髮廳之櫃檯內教導乙○○相關之會計、出納業務,乙○○並在林明新之指揮、監督下,將部分薪資發放予前來領取之員工,因而知悉辦公室內放置薪資鐵櫃之鑰匙及鑰匙放置之住置,嗣林明新前往大廳幫忙從事招呼客人之外場工作,僅留乙○○一人單獨留守櫃檯內,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明新疏於注意之際,自行拿取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鐵櫃鑰匙後,進入辦公室內開啟鐵櫃,竊取尚未發放予員工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元,得手後從容自該理髮廳之大門離去,嗣林明新因見乙○○離去許久未歸,察覺有異,通知甲○○後,經甲○○指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俊明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皇家貴族理髮廳之櫃檯抽屜內取得辦公室鐵櫃之鑰匙後,進入辦公室內,以鑰匙將鐵櫃打開,取走置於鐵櫃內欲發放予員工之薪資共計九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會計之業務已經交接給伊,伊所取走之錢係員工之薪水,當時係由伊所保管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皇家貴族理髮廳負責人丙○○及其妻即負責總管財務之甲○○等人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皇家貴族理髮廳會計林明新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皇家貴族理髮廳工資表在卷可憑。

又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當天,係分別由林明新在櫃檯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財務及發放員工之薪資,乙○○在櫃檯負責接聽電話、操做電腦等工作,且皇家貴族理髮廳當日所發放之員工薪資,亦係由甲○○先一一分裝成袋後,在辦公室內交由林明新點收無訛,始連同員工工資表一同鎖入辦公室之鐵櫃內,再將鑰匙交予林明新,由林明新發放員工薪資等情,已據被害人甲○○、證人林明新等人供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當天雖曾有發放部分員工之薪資,但此應係其在該理髮廳會計林明新之指揮、監督下,學習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之一部分行為,已堪認定,參以當天相關之會計、出納及發放員工薪資等業務係由林明新負責,甲○○亦係將薪資交由林明新點收,足認前揭薪資係由林明新所保管,且林明新並無將其所保管之員工薪資交由被告保管之意,已至為灼然,則被告所取走之前揭員工薪資,顯非交由其所保管,其所辯:員工薪資係由伊保管云云,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所竊取財物數目頗鉅,惟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協議書一份及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曾因逃亡、盜財等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有新店監獄前科查詢作業受刑人前科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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