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790,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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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詐欺、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其中搶奪搶劫軍法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並與詐欺、偽造署押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經報請核准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經該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刑期期滿日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惟其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即假釋期間再犯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開始執行,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期滿。

另因前開七十五年間搶奪搶劫軍法等案件則經撤銷假釋,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九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經報請核准第二次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年三月三日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

甲○○於假釋期間猶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其妻所有之車號W二─九○七九號(起訴書誤載為W七─九○七九號)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三五巷,將車停放在巷內後,下車前往該巷一五九號五樓住宅,毀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丙○○所有之金飾一批、鑽石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斷裂之金手鍊一條、日幣一萬五千元、美金二千元、新台幣五百元、太平洋SOGO及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共約五千元、無敵CD九二八語音辭典一台、小精靈按摩醫療器材一組、懷爐二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各一本及提款卡各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二張等物。

得手後,適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回住處,步行到該公寓四樓半樓梯,發現甲○○正要往公寓頂樓方向逃跑,而自己住處大門敞開屋內凌亂,旋即追趕甲○○至頂樓後,甲○○逃向鄰棟大樓,經丙○○大聲呼引鄰居乙○○等人逮捕,乙○○在巷道內追逐甲○○,仍未追上,甲○○上車駕駛該自小客車迅速離去,經眾人記下該車號,由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睡覺,上開自小客車是借給朋友王峻榮使用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動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綦詳,且堅稱不移,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追趕被告之情節相符。

佐以被告在行竊後逃逸之當時,告訴人曾追趕被告至公寓頂樓,並親眼見被告由鄰棟公寓往樓下逃跑,又證人乙○○在巷道中追趕被告,在被告打開前揭自小客車車門時有轉頭看證人,故乃均對於被告之身材、容貌及體型留有深刻印象,是告訴人及證人均當庭指認被告確係案發當時行竊之人無訛(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參以告訴人、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自無錯指或誣陷被告之必要,而僅係因證人記下被告逃逸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交警方處理進而查獲被告。

此外並有被告供行竊所用之前揭自小客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認告訴人、證人上開指訴、證訴,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借車予王峻榮使用一節,業據證人王峻榮於偵審否認借車日期在卷,並證稱:伊向被告借用前開自小客車返回新竹縣寶山鄉探望生病母親黃金寶,借車日期確定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底的星期二或星期三,而非案發的三月三十一日,乃因伊母親在清潔公司工作,每天工作的地點都不一樣,所以對時間很敏銳,才會如此確定借車時間等語(見偵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本院卷同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黃金寶即王峻榮母親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兒子王峻榮何時開車去看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二天其中一天。

伊在清潔公司工作,因身體不適而在其中一日請假等語相符(見偵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再者,經本院同時傳訊被告甲○○、證人王峻榮供告訴人丙○○、證人乙○○當庭指認後,兩人當日追趕之竊賊確係被告而非王峻榮無訛,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係將車子借給王峻榮使用等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確認,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毀壞大門門鎖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毀壞大門門鎖,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毀越門扇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二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詐欺、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其中搶奪搶劫軍法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並與詐欺、偽造署押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經報請核准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經該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刑期期滿日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惟其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即假釋期間再犯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開始執行,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期滿。

另因前開七十五年間搶奪搶劫軍法等案件則經撤銷假釋,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九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經報請核准第二次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年三月三日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仍以俗稱「闖空門」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其竊盜方式,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迄今仍未繳還贓物、贓款,暨其犯猶飾詞狡辯,希冀推諉刑事責任予王峻榮,且事後騷擾告訴人,推派其母、配偶下跪求情,換取告訴人改稱有利被告之指認,此據告訴人到院陳述歷歷,堪認被告顯無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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