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79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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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發票人為曹聖農、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後,亦明知該支票信用狀況不佳,於交易上不會為相對人所接受。

竟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甲○○位於新竹市○○里○○街一一九巷五號住處內,在上開支票背書後,持向甲○○借款十八萬元(含利息),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十八萬元。

嗣經甲○○於屆期後提示上開支票,發現曹聖農早於該紙支票交付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且所收受之前述支票亦因簽章不符及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其再向乙○○追索又未獲清償,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右揭時地持前述曹聖農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得十八萬元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曹聖農名義之支票,係許正茂(又名丙○○)所交付予伊,因伊幫許正茂代墊修車款四萬餘元,許正茂交該支票予伊換現,伊交付支票予甲○○時,甲○○有向銀行查明該支票信用良好,始收下支票,伊不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伊因生病需要大筆醫藥費,以致周轉不靈,才無法還款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交付之發票人為曹聖農、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及載明拒絕往來戶且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

又發票人曹聖農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該支票係由案外人許正茂所交付一節,惟經偵審中均傳訊許正茂到場對質,均據證人許正茂於偵審中堅決否認上情在卷,又證人丁○○第二次偵訊中亦改口稱:我不知許正茂(丙○○)是拿何人支票給被告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第二十五頁反面)。

雖證人丁○○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該支票係許正茂為委請被告購買傢俱而交付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九十一頁反面),惟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辯:買車款、修車款等情不符,是認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又,縱認被告所辯於本院所辯修車款屬實,惟查,被告幫許正茂墊付修車款僅為四萬餘元,其竟收受面額高達十八萬元之客票,就數額之差距,已屬可疑,況被告並不認識發票人曹聖農,竟未予追查支票來源、信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其旋即持交該票向告訴人借款,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

(三)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持票向告訴人借款前,曾持用該票向傢俱行購買傢俱,因傢俱行查證結果,以支票信用不佳為由,拒絕收領等語在卷,姑不論被告上開供承「使用於購買傢俱」之事實是否真實,足認被告於持票借款之前,已明知該支票之信用不佳,被告竟仍持交來源有疑問且經確認信用不佳之支票供作擔保,取信於告訴人,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行為,顯見於其於客觀上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罹患尿毒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證,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病洗腎急需現金,故向重利業者借貸金錢,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又其與告訴人借款往來既有三年餘,足徵借款之初,債信良好,其所犯本案犯行,應係為病痛所苦,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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