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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第二九五○號、第三一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於與偷渡集團成員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蛇頭等及其他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夜間十時許乘坐大陸漁船偷渡入境來臺,並於同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許在臺灣地區北部某處漁港上岸,由不詳姓名之台灣地區成年男子將之帶往臺北地區某處暫居,於同年九月二日即自行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二巷二十五弄二十七號許勝雄所經營之良將鐵工廠工作。
二、甲○○與其妻李云(年籍不詳,現在大陸地區)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曾國霖、黃禮全、陳德寶、劉信龍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予他人僱用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者以該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相約至某處由甲○○接應並介紹工作,再由甲○○要求偷渡者與其大陸親友聯絡並在大陸地區直接將款項交予李云之方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以人民幣三千元之代價,介紹堂叔曾國霖至陳木庚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一五六弄四十七號之鐵工廠從事未經可之鐵工工作。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人民幣五千元之代價,介紹黃禮全亦至上述鐵工廠工作。
又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居間介紹其大陸地區住處之鄰人陳德寶至右開鐵工廠工作,陳德寶並經由其大陸地區之妻子將介紹費五千元人民幣給付予李云。
甲○○復於同年一月三日,以人民幣四千元之代價居間介紹同鄉劉信龍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林光輝所經營之土雞場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獲曾國霖、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查獲陳德寶、黃禮全;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查獲劉信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係意圖營利而介紹曾國霖、黃禮全、陳德寶、劉信龍至上揭地點工作,辯稱:曾國霖等人均係其親友不可能向其等索取仲介費云云外,餘均坦白承認。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曾國霖(偵二九五○號卷第八頁反面)、黃禮全(偵三一四八號卷第十頁)、陳德寶(偵二八八四卷第八頁)、劉信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八頁反面),互核該四人所證給付介紹費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佐以曾國霖係被告之堂叔、其餘黃禮全等人均係被告之同鄉友人之事實,並據被告自承不諱,是該四人均係被告之至親鄰人,當無故為誣攀被告之可能,其等之證詞當可採信,被告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公訴人求科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另被告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為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多次此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上開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蛇頭等約五名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竟偷渡臺灣,並恣意引介其他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工作、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偶發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資儆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不得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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