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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入監執行,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現正緩刑中。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進入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五十四號之晶晶服飾店內,見負責人甲○不在店內看顧之際,走近櫃臺處徒手打開抽屜,著手竊取甲○放置抽屜之現金時,為甲○當場發現,致未得手,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他人動產,被當場查獲致未遂等情,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佐以當場查獲被告之情,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雖因中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查,惟經本院訊問時,尚能明瞭訊問意旨而予以達意,是認被告所領有上開殘障手冊,尚無足影響本院對其論科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他人動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取他人現金犯行,現仍在緩刑期中,尚不知悛悔,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領有前開殘障手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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