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828,200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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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以常業重利及強制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

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聯合報上刊登「本人票、汽車借款」之廣告,適乙○○因遭人倒帳而需款甚急,乃利用前開廣告上之電話與化名為「林先生」之丙○○接洽,丙○○遂乘乙○○急需現金週轉而急迫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金錢,並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十萬元、每期收取一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再陸續乘乙○○急需用錢之際,貸與乙○○金錢,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累積貸與乙○○之本金已達六十萬元,惟因乙○○無力再行支付高額之利息,乃與丙○○商量,經其同意乙○○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每月償還丙○○十萬元之本金,迄同年十一月底止,乙○○已先行償還乙○○借款本金三十萬元,但其後因乙○○已無力再付款,致其所簽發交予丙○○用以償還借款本金之六紙、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均退票,丙○○乃多次電話中要求乙○○還款,惟因乙○○已無力清償致求償未果(丙○○所涉重利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丙○○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與另二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四七九巷六弄一三號住處找尋乙○○,適乙○○之妻甲○○○一人獨自在家,乙○○乃告之甲○○○要其轉告乙○○還款,不然將向其兒子討債等語後,離去,其後,每隔二、三天丙○○即打電話至乙○○住處討債,惟均由甲○○○接聽,丙○○在多次要錢未果之情況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農曆春節前二日),推由「陳先生」撥打電話至乙○○家中,向接聽電話之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恐嚇稱:要伊先生隔天要把四十幾萬元還他,不然讓他遇到要剁伊先生後腳筋,給他們全家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乙○○經其妻甲○○○告之上情後,亦因心生畏懼,不敢回家過年,而生危害陳月秀、乙○○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因乙○○不願在隱忍,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文化中心前查獲丙○○,並當場扣得本票三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乙○○,及登門或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而向其妻甲○○○要求轉告乙○○還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自稱陳先生打電話向乙○○之妻恐嚇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乘告訴人乙○○需款甚急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累積借款金額已達六十萬元,而乙○○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已先行償還被告三十萬元之借款本金,迄今尚餘三十萬元之本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稱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其妻甲○○○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因告訴人所積欠之三十萬元本金遲未償還,而至告訴人家中向其妻甲○○○要求轉告告訴人出面還款,復多次撥打電話向接聽電話之甲○○○催討上開款項未果,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農曆春節前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撥打電話至乙○○家中,向接聽電話之甲○○○以:要伊先生隔天要把四十幾萬元還他,不然讓他遇到要剁伊先生後腳筋,給他們全家好看等語,恐嚇甲○○○及乙○○,致其等心生因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告訴人乙○○在向被告借款之初曾向被告要求勿告知其家人,迄被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其妻甲○○○催討債務之前,甲○○○均不知告訴人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至被告登門討債時始告之甲○○○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已據告訴人乙○○及其妻甲○○○指稱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向被告借款而支付高額之利息,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報警之時止,已逾二年多之時間,其間告訴人除隱忍未報警外,猶持續支付高額之利息及償還部分借款之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之所以不願再隱忍而報警處理,應係其妻遭人恐嚇後,始出面指認被告有上開重利及恐嚇之犯行,據此,被害人甲○○○前揭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又查,打電話向甲○○○恐嚇之人,雖係自稱「陳先生」之人,已如前述,但出面借款予告訴人,及其後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者均為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這三十萬元是合夥人陳生先借給我的,他就叫陳先生在電話中跟我談,陳先生就在電話中罵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向接聽電話之甲○○○恐嚇之「陳先生」,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且該人與被告兩人間就前開恐嚇之情,應有犯意之聯絡,已至為灼然。

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固指稱被告之聲音與自稱「陳先生」之聲音為同一人等情,然因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害人於接聽恐嚇電話時,心中害怕恐懼,或因此而無法清楚辨識通話者之聲音,致有誤認之情,但此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再者,辯護人具狀辯護稱:被告上開行為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以常業重利及強制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後,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犯本案,自難認兩者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上進,圖不勞而獲即以高利剝削他人在先,復以恐嚇方式非法催討債務,惡性非淺,參以其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予宣告緩刑確定,猶不思潔身自愛,於緩刑確定一個月,即在犯本案,且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公訴人因認被告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對法院給予之寬典,毫未珍惜以改過向善,而據以求處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雖有上開恐嚇之情,但未進一步加害被害人,及本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公訴人求處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本票三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並非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亦非法定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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