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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聘僱,其人數為一人,科罰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止 (共七個月),以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及提供食宿之代價,聘僱來台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在其家中擔任照顧小孩、打掃環境等工作(檢察官誤認為來台工作仍在許可中) 。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查獲該離職後之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僱用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坦白承認,核與該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於警訊中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該名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原係陳美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合法申請來台擔任家庭監護工,嗣因無故逃逸,已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撤銷其工作許可,是其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已屬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亦經本院函行政院勞委會查明,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四六一三號函暨附外勞聘僱許可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外僑入出境檔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雖另辯稱伊聘僱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之期間並非七個月,且一知道違法即請該菲律賓籍外勞離職云云,惟查:⑴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時起聘僱該非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聘僱期間共七個月等情,已據該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於警訊時証述在卷,又該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搭乘華航CI-六三一機班出境返菲等情,亦經本院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基警分四外字第一四九一七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固無從傳訊該名菲律賓籍外勞與被告對質,然觀該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與被告並無仇恨,其上開証述情節顯無攀誣之虞,尚堪信採。
⑵按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僱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該名RUBIO.NELLA.FLORIDO係外籍勞工,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逕自僱用,所辯僱用之初不知違法云云,殊不足採。
承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勞RUBIO.NELLA.FLORIDO從事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檢察官誤以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
被告一個契約行為長達七個月期間聘僱該菲律賓籍外勞,應只成立一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之非法聘僱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期間之非法聘僱行為與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之非法聘僱行為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部分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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