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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妻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士,得知同為福建省福清市鏡洋鎮之被告甲○○,欲假藉結婚合法管道申請來台灣地區,以遂行打工賺錢之目的,乃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言明被告乙○○至福建省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人頭代價,及出國之交通、食宿費用全免之優惠。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丙○○偕同被告乙○○搭機赴大陸地區,旋即安排被告乙○○與被告甲○○,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辦妥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
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丙○○、乙○○返回台灣地區後,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前開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假結婚公證書,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提出來台探親及結婚登記之申請,致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誤予許可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在戶籍謄本上為結婚登記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許可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獲准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地區,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時,始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告乙○○係真結婚,但來台後,乙○○就變卦了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被告甲○○與被告乙○○結婚係其介紹的,他們真的要結婚等語;
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甲○○辦結婚登記時,係真的想結婚等語置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自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戶籍謄本一份、居民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各一紙附卷,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地區後,不知被告乙○○之住所,而由同鄉李小燕至機場接機,經電詢被告丙○○,方由被告丙○○代其找到被告乙○○,且在被告乙○○住處前後僅居住四日,其餘在台期間均待在宜蘭、基隆親戚家,顯與婚姻謀夫妻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
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稱其有姪女嫁至被告丙○○之妻鍾美琴所住之村莊,之前其有提過如鍾女有帶台灣女子來時請告知,因其想至台灣另行發展,故與台灣女子結婚,其與被告乙○○自認識到結婚花一個月,辦證件就花十多日,待結婚證件辦出來後,呂女就先行回台辦手續,其與呂女在台灣與大陸地區均未宴客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境離開台灣地區,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返回台灣地區,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台灣地區乙節,業經被告乙○○、甲○○等二人供述在卷,並有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所出具之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六、次查、雖被告乙○○①於警訊中供稱:我被騙至大陸結婚,:::,以七萬元代價充當人頭,:::,我本身並不願意,想回台,:::,但丙○○仍不同意,並執意去辦結婚手續,我回台後很後悔等語;
②於檢察官第一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問:你與甲○○是假結婚?)是假結婚,甲○○入境後就到他叔叔那裡;
(問:你們到底是真結婚或是假結婚?)假結婚,他把我當人頭等語;
③於檢察官第二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問:原即不想結婚?)是等語。
唯⑴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曾再次質之:「當初與他結婚時是真結婚或假結婚?」時,其卻答稱:「是真結婚。」
等語;
⑵且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其亦供稱:「(問:何以會決定與甲○○結婚?)第一次看見他,就決定與他結婚了。」
;
「(問:何以警訊中你說並未有意與甲○○結婚?)是回台後,才覺的後悔的,因我覺的他個性不好。」
等語,顯見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對於「其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全無結婚之意」之問題,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不明確,故尚難認執其於警、偵訊中所供,為其自白犯罪之依據,而認其係假結婚。
再查,被告乙○○至大陸地區後,媒人曾介紹二、三人予被告乙○○挑選,甲○○其亦看了二、三次,辦理結婚登記後,曾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有結婚之念,否則其何需挑選欲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象,又何以會於辦理結婚記後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
至於被告乙○○雖供稱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並未請客等語,唯此與被告甲○○所供不符,然此僅牽涉結婚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而難執此認其等無結婚之意。
至於被告甲○○固供稱其與被告乙○○結婚係為圖來台工作等語,唯此無非係其欲至台灣地區追求較好生活之動機,究與無結婚之意,卻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有別。
至於被告乙○○取得約七萬元之金錢部分,亦據被告乙○○供稱係屬聘金,雖其所供之金額與被告丙○○所供數字九萬元略有差異,唯乙○○亦供稱其所取得者,係扣除其機票等交通費用後之金額,衡之,其差額亦屬相當。
又被告甲○○於來台時,被告乙○○雖未至機場接機,後亦僅與被告呂芙美同居四日,即至其親戚家居住等情,固另人起疑,唯被告甲○○於來台後,至親戚家暫住,乃人之常情,故可否執被告乙○○未接機及被告甲○○來台後至親家居住,即認被告甲○○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結婚之意,尚非無疑。
而被告丙○○、甲○○又均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結婚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於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結婚之意,綜上,即難證明被告三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均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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