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850,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之夫黃文泉係異性同胞兄弟,兄弟經營相同行業,時有業務爭吵,再因乙○○與甲○○間因有合會會款債務關係,雙方前有嫌隙。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一六六號前,乙○○與甲○○又因合會會款債務問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頸部扭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掐甲○○脖子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甲○○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堅稱不移,並有新仁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新仁醫傷字第○六六三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

佐以告訴人確於案發之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報案,據警員范增田前往處理並製有報告書一份在卷,載明:「:::據甲○○當時稱係因債務問題起爭執並有肢體衝突,乙○○以徒手掐住甲○○的脖子,:::」等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應堪認定。

質之新仁醫院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上開驗傷診斷書亦載明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頸部,是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足採信,被告上開空否認犯行,無足為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犯罪時所受口角、爭執之刺激,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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