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陳永明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望其父親陳正華之名義而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但未經許可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明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八二巷二五號旁之豬寮內,從事養豬之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嗣於同年五月七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右揭時、地請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明到其豬寮內幫忙養豬,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僱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給付薪資給陳永明、陳永明僅是偶爾來幫忙云云。
經查,證人陳永明係大陸地區人民,業經證人即陳永明之父陳正華證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對於陳永明確係自大陸地區來臺灣地區探親一事早已知悉,證人陳永明亦確有被被告甲○○僱用乙情,且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已經付了一萬八千元的薪資,亦經證人陳永明指稱在卷,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交付金錢的行為,然雇用之事實並不以給付代價為必要,縱使被告未給付薪資予證人陳永明,亦無礙於其實際上已有僱用證人陳永明在豬寮內為其工作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的規定,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因請人困難而一時誤觸法網,犯罪之情節本非不可原諒,惟其經一再勸說仍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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